發文單位:臺灣當局
文 號:臺內民字第0930067169號
發布日期:2004-7-1
執行日期:2004-7-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093006716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
一、為規范寺廟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之程序及要件,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或法物之行為,包括拆除重建、合建、改建、出售、贈與、提供使用、出租、交換使用等權益變動行為。
三、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應基于公益及對寺廟之存續或發展有所助益者始得為之。
四、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或法物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程序如下:
(一)地方政府主管之寺廟定有章程者,其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應依章程規定辦理,再送所屬教會決議(未加入者免),經所屬教會同意后,報鄉(鎮、市、區)公所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未定章程者,應經該寺廟有權處分之機構(如信徒大會、執事會、董事會等)決議,再送所屬教會決議(未加入者免),經所屬教會同意后,報鄉(鎮、市、區)公所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
(二)中央主管之寺廟徑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五、寺廟依第四點申請許可之應備文件如下:
(一)寺廟登記表或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二)寺廟章程影本。無章程者,免附。
(三)寺廟章程所定決議機構之處分或變更決議,或寺廟有權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之機構(如信徒大會、執事會、董事會)之決議紀錄。
(四)經主管機關核備有案之寺廟信徒名冊、執事名冊、董事名冊影本。
(五)所屬教會之同意書。未加入者,免附。
(六)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計畫書。
(七)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清冊。
(八)其它與處分或變更有關之資料。
六、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或法物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欠缺應備文件且逾期不補正者。
(二)非基于公益或對其存續或發展非有助益者。
(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違反法令規定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