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臺灣當局
文 號:交航發字第093B000019號
發布日期:2004-3-5
執行日期:2004-3-5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01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4、10、44、45條條文;增訂第3-1條條文;并刪除第52條條文(原名稱:國際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3-1條 本規則第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六條及第七十二條有關海關、衛生檢疫等應辦事項,國內商港得免予辦理。
第4條 船舶入港,應于到達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于發航十二小時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具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載明來自何處、預定到達時間、吃水、船長、貨運種類、數量、船員與旅客人數、到達次一港及目的港。但臺風來襲,出港避風船舶,可隨時申請緊急出港。
前項入港預報,并得由船長先以傳真或電報為之。
船舶文書影本或信息系統內之船舶文書資料,經商港管理機關查驗合于規定者,除載客船舶外,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于船舶入港前,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資料未完備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于船舶出港后五日內補正,并送商港管理機關查驗;逾期者,該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于三十日內,不得預先申辦船舶出港預報單簽證。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之計算機設備與商港管理機關聯機者,船舶入、出港預報單得以電子資料傳送。
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須在一特定時期內多次入出同一港口者,商港管理機關得另訂簽證作業要點,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后實施。
第10條 船舶入出港,除指泊之特別信號由商港管理機關訂定并報請商港主管機關備查后發布外,各港之入出港信號依有關港口管制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44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泊靠后,應即補辦左列手續:
一、補填進港報告單連同旅客名單、船員名冊、災難情形報告書各六份,先送商港管理機關查核加蓋準予進口章戳后,分送海巡、港務警察機關、海關及檢疫機關備查。
二、遇難船舶應將海事報告書送交商港管理機關簽證。
三、船長應赴海關及商港管理機關報到,并按送驗單照法令之規定,將船舶應備文書分別送請海關及商港管理機關查驗。
第45條 外籍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停泊,船員上岸應經港務警察機關核準。
第52條 (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