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澳門
文 號:第7/85/M號法令
發布日期:1985-1-31
執行日期:1985-4-1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遺體搬遷
第一節 制度及權限
第二節 待葬遺體之搬遷
第三節 通知制度
第四節 許可制度
第五節 共同規定
第六節 已葬遺體之搬遷
第三章 舁尸
第四章 遺體之土葬、火化及焚化
第五章 處罰
第六章 程序規定
二月九日
鑒于本地區在遺體搬遷、舁尸、土葬、火化及焚化方面之現行法例已不符合法醫學之條件,須予以調整。
因此,采用了世界衛生組織建議之衛生標準,但考慮到澳門地區本身之特殊情況,應對有關標準作出調整,以便執行。
在制定本法規時,吸收了共和國七月十四日第274/82號法令所總結之這方面經驗,并使該法令配合本地實況。
行政當局一方面需關注基本衛生情況,一方面將遺體搬遷準照之發出程序交由警察當局負責,并由其作出必要監督,以盡可能簡化該程序。
然而,上述安排不妨礙有權限之法院當局對有犯罪致死之懷疑或死因不明之案件之權限,亦不妨礙衛生專員在公共衛生方面之權限。
此外,將《民事登記法典》賦予民事登記局在土葬、火化及遺體搬遷上之權限撤銷;該登記局繼續執行登記性質之工作。
基于此;
經聽取咨詢會意見后;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遺體搬遷之定義)
本法規所指遺體搬遷之定義為:
a)將待葬之市民遺體運入本地區或運出本地區;*
b)將已葬之市民遺體遷往他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7/85/M號法令
第二條 (指定之實體)
一、本法規提及之警察當局指澳門治安警察廳。
二、本法規提及之衛生當局指對核實死亡具有地區管轄權之衛生專員。
三、對在本地區以外死亡之市民遺體之火化或焚化發出準照之權限屬于:
a)作為警察當局之澳門治安警察廳廳長;
b)作為衛生當局之衛生司司長。
第二章 遺體搬遷
第一節 制度及權限
第三條 (遺體搬遷制度)
一、待葬之市民遺體之搬遷,按情況遵照下列任一制度辦理:
a)預先通知制度;
b)許可制度,該許可以一份名為殯葬通行證之公文表示。
二、搬遷已葬之市民遺體,應遵照第十三條所載之特別制度辦理。
三、如將市民之遺體運入本地區,警察當局得在未遞交本法規規定之醫學衛生證明文件下作第七條規定之實況筆錄,或發出第八條所指之殯葬通行證,但搬遷遺體時必須附同由原國家或原地區有關當局發出之同類性質之證明文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7/85/M號法令
第四條 (區域之權限)
有權受理預先通知及發出殯葬通行證之實體為警察當局。
第二節 待葬遺體之搬遷
第五條 (遵守通知制度之遺體搬遷)
一、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時內進行之搬遷,應遵照通知制度辦理,但須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a)不危害公共衛生;
b)埋葬在死亡后六十小時內進行,或按第六條規定之情況須進行驗尸,在完成驗尸后十二小時內埋葬;
c)無犯罪致死或暴力死亡之懷疑。
二、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應由核實死亡之醫生在《民事登記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條所指之證明書上聲明。
第六條 (遵守許可制度之遺體搬遷)
一、在下列情況下,市民遺體之搬遷應遵照許可制度為之,該許可以殯葬通行證表示:
a)傳染病死者;
b)遺體搬遷或埋葬危害公共衛生者;
c)遺體搬遷經海、空進行者;
d)已驗尸,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者;
e)逾第五條所定期限進行遺體搬遷或埋葬者。
二、如驗尸醫生作出贊同意見,d項所指情況之搬遷,遵照預先通知制度辦理。
三、上款所指之意見書,必須載明可能之死因。
第三節 通知制度
第七條 (通知制度之內容)
一、通知制度指將下列情況預先向警察當局報告:
a)死者身分;
b)死亡日期及時間;
c)倘有之驗尸日期及時間;
d)遺體搬遷之啟程日期、時間及地點、目的地以及路線。
二、上款所指之通知應以一式三份之實況筆錄作出,由聲明人及警察當局簽署;如屬第六條第二款之情況,則須連同該款所指之意見書。
三、第九條所指之任何人均有作出通知之正當性,而無須遵從該條第一款所指之順序。
第四節 許可制度
第八條 (許可制度之內容)
一、殯葬通行證系警察當局為合法搬遷第六條所指之市民遺體而發出之公文。
二、為發出殯葬通行證,須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a)衛生當局發出之醫學衛生證明所載之遺體搬遷許可;
b)經警察當局檢查已符合衛生當局所定之條件后,對棺木加上封條。
三、如衛生當局未訂出其它條件,則搬遷屬第六條所指之市民遺體時,應使用一厚度1mm之鋅質金屬棺或2.5mm之鉛質金屬棺,金屬棺經密封后放入木棺內,并加以固定。
四、為確保本條第二款b項規定之遵守,應在警察當局面前封蓋及焊密金屬棺。
五、將遺體運往中華人民共和國火化或焚化,適用第十九條規定之制度。
第九條 (正當性)
一、下列之人有申請殯葬通行證之正當性:
a)遺囑執行人,但須遵守遺囑之規定;
b)死者之生存配偶;
c)根據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死者繼承人之大多數;
d)親等最近之血親。
二、如死者再婚,且在前婚姻中育有子女,申請殯葬通行證之正當性同時賦予死者之生存配偶及過半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申請殯葬通行證之正當性應依照本條第一款所指之順序賦予。
四、如死者不具有葡籍或中國國籍,其所屬國家之領事代表亦有申請殯葬通行證之正當性。
五、殯儀代辦人在獲得第一款及第四款所指之人適當授權后,亦得辦理殯葬通行證之申請。
第十條 (形式)
一、第六條所指之市民遺體搬遷許可之申請,應以口頭或書面作出,如屬前者,須作筆錄。
二、如未附同第八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醫學衛生證明,申請書將不被接納。
第五節 共同規定
第十一條 (棺木之運輸)
一、遺體搬遷應透過海、陸或空進行。
二、棺木作為普通貨物透過海、陸或空運輸時,應使用質地堅實之材料包裹,完全遮蓋其表面,并在包裝上之顯眼處以印刷體印上葡文、英文及中文之"小心輕放"字樣。
三、市民遺體經陸路搬遷時,應以適當且專用作運載靈柩之車輛為之。
第十二條 (墳場登記冊上之登記)
一、待葬之市民遺體之搬遷,應在有關之墳場登記冊上登記。
二、對已葬之遺體之搬遷,亦應在墳場登記冊上登記,即使遺體移往原墳場內之另一墳地或墳墓者亦然。
第六節 已葬遺體之搬遷
第十三條 (已葬之市民遺體之搬遷)
一、搬遷下葬未滿五年市民之遺體,必須將遺體置于經適當遮蓋之鉛棺后,乃得被許可。
二、將上款所指之市民遺體搬離原墳場,應遵照第八條至第十條所載之制度辦理。
三、如僅將遺體在原墳場內遷往另一墳地或墳墓,則只須負責管理墳場之實體許可。
四、如懷疑第三款所指之情況對公共衛生造成危害,墳場之負責實體應要求衛生當局到場,并遵守其指示。
第三章 舁尸
第十四條* (舁尸)
一、治安警察廳及水警稽查隊在其管轄之地區內,均有權將在下列地方發現之市民遺體移送仁伯爵綜合醫院殮房:*
a)住所以外;
b)住所以內,但僅以有犯罪致死或死因不明之懷疑為限。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市民遺體"指身體表現出毫無 疑問之臨床上死亡癥狀之市民。*
三、移送屬第一款情況之市民遺體,必須在司法警察當局到達現場后,方得進行。*
四、第一款所指之警察實體接獲通知移送假設已死亡之市民時,即使存在該假設,仍應在最短之時間內將之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作臨床上死亡之核實。*
五、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市民一經臨床診斷為死亡后,跟進該案件之警察實體應立即通知第三款所指當局到場,以便將遺體移送仁伯爵綜合醫院殮房。*
六、執行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所需之人力及物力資源,由仁伯爵綜合醫院提供。*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7/85/M號法令
第四章 遺體之土葬、火化及焚化
第十五條 (土葬)
一、死亡不足二十四小時且未繕立死亡記載或死亡聲明筆錄前,不得將尸體下葬、火化或焚化。
二、按照民事登記法規定發出之死亡登記表或死亡聲明表,得作為下葬憑單。
第十六條 (提前土葬)
一、如危害公共衛生,衛生當局得以書面許可在上條所指期間屆滿前將遺體上葬。
二、屬此情況,許可之證明文件得作為下葬憑單;許可一經作出,衛生當局應立即通知有權限之民事登記局。
第十七條 (土葬之地點)
一、法定公共墳場以外之地方,不得進行土葬。
二、得例外在下列地點進行土葬:
a)在法律規定或總督聽取衛生司及有關市政廳意見后,以公布于《政府公報》之批示許可之特別地點或專由某些人士使用,尤其是具有某國籍、宗教信仰或奉行某些教規之人士專用之地點;
b)按上項規定獲許可后,在廟宇或遠離人群且傳統上用作安放私家地所有人之家人遺體之私家地段進行土葬。
第十八條 (火化地點)
市民遺體之火化或焚化僅得于具備適當技術條件之墳場內進行,對于該等條件,總督在聽取衛生司之意見后以批示確認并公布于《政府公報》。
第十九條 (火化之法律制度)
一、遺體之火化或焚化須具備警察當局發出之許可。
二、上款所指之許可公文名為"遺體火化或焚化執照"。
三、第九條所指之人均有申請上款所指許可之正當性。
四、申請書應附同下列文件:
a)死者之死亡證明;
b)衛生當局確認之證明因自然原因死亡之醫生檢查證明;如有犯罪致死或暴力死亡之懷疑,則須附同下款b項所指之文件。
五、屬下列情況之一者,不給予火化或焚化許可:
a)經衛生當局檢查,發現影響公共衛生或造成同類性質之危害者;
b)有犯罪致死或暴力死亡之懷疑,未獲驗尸醫生之贊同意見及有權限之法院當局之許可者;
c)出示死者之書面聲明,其內表明死者不愿作火化或焚化者;
d)如能遞交證明死者為某種信仰之人士之文件,而該信仰與其遺體之火化或焚化相抵觸者。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預先通知制度之行為)
一、市民遺體之殯葬須遵照第五條所規定之通知制度辦理,如私自促使遺體搬遷、為搬遷提供方便或運輸遺體者,則按每一違法個案科處2,000.00元之罰款。
二、如違法者為死者之主診醫生,死者死亡時協助死者之護士,或死者入住或搶救死者之醫院之院長,第一款所定之罰款額將提高至兩倍。
第二十一條 (違反許可制度之行為)
一、市民遺體之殯葬須遵照第六條所規定之許可制度辦理,如私自促使遺體搬遷、為搬遷提供方便或運輸遺體者,則按每一違法個案科處5,000.00元之罰款。
二、如屬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則第一款所指之罰款額將提高至兩位。
第二十二條 (違反火化或焚化之法律制度之行為)
違反本法規之制度,在未經同意之地方或在未獲發第十九條第二款所指許可下促使遺體之火化或焚化,為此提供方便或進行遺體之火化或焚化者,科處5,000.00元之罰款。
第二十三條 (不遵守其它規定)
違反本法規之規定但不屬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特別規定之事實者,科處1,000.00元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刑事違法行為之懷疑)
如警察當局認為本法規所指之違法行為所涉及之情況有刑法定為犯罪之事實者,應將實況筆錄及擁有之證明要素移交法區法院內之檢察院人員。
第六章 程序規定
第二十五條 (監察及罰款之適用)
一、警察當局有權監察對本法令之規定之遵守。
二、發現違反本法規之規定之行為時,應作實況筆錄并將有關內容通知違法者。
三、實況筆錄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繕立,并將之送交治安警察廳廳長。
四、治安警察廳廳長經分析實況筆錄后,對違法者科處罰款并命令通知其繳納罰款。
五、對處罰批示,得自接獲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起具中止效力之訴愿。
第二十六條 (罰款繳納之期限)
一、自接獲罰款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得自愿向治安警察廳總部繳納罰款。
二、第一款所定之期限屆滿而仍未繳納罰款者,罰款批示之證明應移交稅務法院以作強制征收。
第二十七條 (罰款之歸屬)
罰款為本地區之收入,全數撥歸公鈔庫。
第二十八條 (格式)
第七條第二款所指之實況筆錄,第八條第一款所指之殯葬通行證,第八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醫學衛生證明以及第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之火化或焚化許可,分別按照附于本法規之格式一、格式二、格式三及格式四發出。
第二十九條 (通知)
一、發出殯葬通行證、接受第五條及第七條所指之通知或根據第十九條之規定發出火化或焚化許可之實體,應于三十日內將上述行為以書面方式通知持有死亡登記之登記局,并連同有關格式之第二復本一并送交。
二、為作統計,民事登記局應在辦理死亡登記后八日內,將有關證明書之副本送交統計暨普查司,以取代《民事登記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最后部分規定之登記表。
第三十條 (印花稅及手續費)
對警察當局為履行本法規規定之手續而作之行為,應繳付:
a)印花稅總表內規定之印花稅;
b)因繕立本法規第七條第二款所指之實況筆錄所需之費用,每份60.00元;
c)因發出第八條第一款所指之殯葬通行證所需之費用,每個80.00元;
d)因發出第十九條第二款所指遺體火化或焚化執照所需之費用,每個60.00元。
第三十一條 (廢止之法例)
一、廢止《民事登記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二、廢止一切與本法規相抵觸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疑問制度)
適用本法規產生之疑問,由總督以批示解決。
第三十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核準。
命令公布。
總督 高斯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