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2006-4-20
詳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設立行政上訴委員會以聆訊對某些行政決定提出的上訴,并就委員會的權力及程序,以及有關事宜作出規定。
(1994年制定。由1994年第210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4年7月15日]1994年第428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4年第6號)
第1條 簡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導言
(1)本條例可引稱為《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
(2)(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人”(appellant)指提出上訴的人;
“上訴當事人”(partiestotheappeal)指上訴人、答辯人及受到遭上訴所反對的決定所約束的其他任何人;
“主席”(Chairman)指─
(a)根據第6(1)(a)條獲委任為委員會主席的人;及
(b)負責主持上訴聆訊的人;
“委員會”(Board)指根據第5條設立的行政上訴委員會;
“秘書”(Secretary)指根據第7條獲委任的委員會秘書;
“副主席”(DeputyChairman)指根據第6(1)(b)條獲委任為委員會副主席的人;
“答辯人”(respondent)指遭別人提出上訴反對他的決定的人。
(1994年制定)
第3條 適用范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適用于─
(a)附表第2欄提及的條例,適用范圍限于第3欄所描述的決定;及
(b)以委員會作為審理上訴機構的其他任何決定。
(1994年制定)
第4條 附表的修訂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9號第3條
(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由199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2)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在憲報刊登。
(3)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修訂附表的權力,包括作出下列事情的權力─(由199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a)從附表中刪去條例;
(b)在附表中加入條例;
(c)修訂附表所提及的條例;
(d)在附表中加入條例的同時,修訂該條例;
(e)在作出(c)或(d)段所指述的修訂時,修訂及只可如此修訂該條例─
(i)以委員會取代原本根據或憑借該條例審理上訴的任何人;
(ii)規定向受某項決定所約束的人提供書面陳述,述明─
(A)作出決定的理由;
(B)作出該項決定的人,在作出決定時所依據的政策(如有的話);
(iii)訂明或不訂明提出上訴的時限;
(iv)規定任何遭上訴反對的決定,須自上訴通知根據本條例遞交秘書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作出該項決定的人,認為暫緩生效會違反公眾利益,并在發出有關該項決定的通知時,已向受該項決定約束的人附帶作出此項書面聲明,則該項決定無須暫緩生效;
(f)為施行第22(5)條,在附表中加入備注,或修訂或廢除附表所提及的任何備注。
(4)為使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得以執行,該等命令可包括有需要或適宜的附帶條文、相應條文、補充條文及過渡性條文。
(1994年制定)
第5條 行政上訴委員會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設立委員會
(1)現設立一個名為“行政上訴委員會”的委員會。
(2)委員會的職能是聆訊依法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并作出裁決。
(3)負責聆訊上訴的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主席或一名副主席,負責主持聆訊;及
(b)2名小組成員,他們是秘書從第6(2)條所提述的小組中委任以聆訊上訴的。
(1994年制定)
第6條 主席、副主席及委員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59號第3條
(1)行政長官須從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有資格獲委任為區域法院法官的人中委任─(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一名委員會主席;及
(b)1名或1名以上的委員會副主席。
(2)行政長官須委任一批他認為適合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的人,以這批人組成一個小組。
(3)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主席、副主席及小組成員的任期為3年,但可再度獲委任。
(4)根據本條作出的委任須在憲報公布。
(5)任何根據本條獲委任的人,可用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
(6)主席、任何副主席及委員會委員的酬金及金額由行政長官決定。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第7條 秘書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9號第3條
(1)委員會須設有秘書一職,秘書須由行政長官委任。(由199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2)主席可就本條例下秘書的職能的履行,向秘書發出他認為適當的指示,指示可以是括性的指示,或是就個別情況發出的指示;而秘書須遵從如此發出的任何指示。
(1994年制定)
第8條 關于主席、副主席或委員缺席的條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59號第3條
(1)如主席在任何期間內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任何一名副主席暫任主席,在該段期間內以暫任主席身分履行主席的所有職能。(由199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2)如負責主持上訴聆訊的副主席,或獲秘書根據第5(3)(b)條委任以聆訊上訴的人,在任何期間內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職能,秘書可委任另一名副主席或從第6(2)條所提述的小組中委任另一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該段期間內暫代該不能履行職能的人履行其所有職能。
(3)盡管委員會的成員有所變動,上訴聆訊在上訴人及答辯人的同意下仍可繼續進行。
(4)如負責主持上訴聆訊的主席、副主席或獲秘書根據第5(3)(b)條委任的人的任期在某宗上訴的聆訊期內屆滿,主席、該副主席或該獲委任的人可繼續聆訊該宗上訴,直至上訴獲得裁決為止。
(1994年制定)
第9條 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 版本日期 19/07/2002
第III部 向委員會提出的上訴
根據某條例的條文可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人如擬向委員會提出上訴,須按主席指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秘書遞交上訴通知─(由2002年第23號第13條修訂)
(a)如提出上訴的期限已由某條例或憑借某條例予以訂明,上訴通知須在該期限內遞交;
(b)如無訂明的期限,上訴通知須在收到有關決定的通知后28日內遞交。
(1994年制定)
第10條 秘書須向答辯人送達上訴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秘書須在下列期限內向下列的人送達根據第9條向他遞交的上訴通知的副本─
(a)于上訴通知遞交后14日內,或于主席應申請在個別情況下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答辯人送達;及
(b)于上訴通知遞交后28日內,或于主席應申請在個別情況下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任何人(上訴人除外)送達,而在秘書看來,該人是─
(i)受到遭上訴反對的決定所約束的;或
(ii)在遭上訴反對的決定作出之前,曾就該項決定的標的向答辯人作出陳述。
(1994年制定)
第11條 答辯人須提供資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答辯人須在秘書根據第10條向他送達上訴通知副本后14日內,以書面將下列的人(上訴人除外)的姓名、名稱及地址通知秘書─
(a)受到遭上訴反對的決定所約束的人;或
(b)在遭上訴反對的決定作出之前,曾就該項決定的標的向答辯人作出陳述的人。
(2)主席可命令答辯人在秘書根據第10條向他送達上訴通知副本送達后28日內,向秘書、上訴人及任何符合第(1)(a)款描述的人遞交下述文件─
(a)有關該項決定的答辯書,列明─
(i)作出該項決定的理由;
(ii)答辯人在作出該項決定時所依據的政策(如有的話);
(iii)答辯人在作出該項決定時,曾考慮及依據的任何證據或其他事情的詳情;
(iv)對該項決定的有關事實的重要問題的查究結果;
(v)當作出該項決定時,有否讓上訴人知道第(i)至(iv)節所提述的事項;及
(b)每份文件的描述或文件其中部分的描述,而該等文件是由答辯人所持有或掌管,并且是─
(i)答辯人認為與上訴有關的;
(ii)答辯人打算聲稱他享有特權不作披露的,主席如作出命令,該命令可隨同根據第10條送達的上訴通知副本一并送達予答辯人,命令按主席指定的格式作出;而在符合第14條的規定下,答辯人須遵從該命令。
(3)凡答辯人根據第(2)(a)款遞交答辯書,而下列人士認為答辯書所載的資料并不足夠─
(a)(在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前)主席;或
(b)(在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后)委員會,主席或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命令答辯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內,將主席或委員會所指明的其他資料,送達上訴人及任何符合第(1)(a)款描述的人及遞交秘書;而在符合第14條的規定下,答辯人須遵從該命令。(4)在第(2)款所提及的28日期間結束,如下列人士認為第(2)(b)款所描述的某一份文件,或按該描述屬于某類別的一份文件,可能與該宗上訴有關,而答辯人未有將該文件的副本遞交秘書─
(a)(在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前)主席;或
(b)(在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后)委員會,則主席或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向答辯人送達書面通知,說明主席或委員會認為該文件與上訴有關,并命令答辯人如持有或掌管該文件的話,須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內,向委員會遞交該文件的副本;而在符合第14條的規定下,答辯人須遵從該命令。
(1994年制定)
第12條 進一步詳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上訴當事人如需從任何其他上訴當事人獲得進一步的詳情,可在取得主席的批準后,于秘書根據第10條向他送達上訴通知副本后14日內,或于主席應他申請在個別情況下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向該另一方送達通知,指明所需的進一步詳情;而在符合第14條的規定下,該另一方須于根據本條送達的通知送達后14日內,或于主席應他申請在個別情況下容許的較長期間內,提供該等詳情,并將詳情副本一份遞交主席。
(2)根據本條送達的通知具有效力,猶如通知是主席的合法命令、規定或指示一樣。
(1994年制定)
第13條 文件的查閱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上訴當事人在取得主席的批準后,可隨時向任何其他上訴當事人送達通知,要求對方出示與上訴有關的任何文件,供他查閱及準許他復印該文件;而在符合第14條的規定下,該另一方須于通知送達后14日內,或于主席應他申請在個別情況下容許的較長期間內,出示文件以供查閱及準許復印文件。
(2)根據本條送達的通知具有效力,猶如通知是主席的合法命令、規定或指示一樣。
(1994年制定)
第14條 不作披露的特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答辯人在上訴中所享有的不披露資料、詳情及文件的特權,等同于該宗上訴若由法院審理時他所能享有的特權;委員會可應上訴人或任何符合第11(1)(a)條描述的人的申請,發出有關下列事情的指示─
(a)向上訴人或任何符合第11(1)(a)條描述的人披露第11或12條所提述的任何資料、事情或詳情;或
(b)向上訴人或任何符合第11(1)(a)條描述的人提供或出示第11或13條所提述的文件或文件的部分或其副本;或
(c)由上訴人或任何符合第11(1)(a)條描述的人查閱該等文件、副本或部分文件。
(2)上訴人或任何符合第11(1)(a)條描述的人,在上訴中所享有的不披露資料、詳情及文件的特權,等同于該宗上訴若由法院審理時他所能享有的特權;委員會可應任何上訴當事人的申請,發出有關下列事情的指示─
(a)向任何上訴當事人披露第12條所提述的任何資料、事情或詳情;或
(b)向任何上訴當事人提供或出示第13條所提述的文件或文件的部分或其副本;或
(c)由任何上訴當事人查閱該等文件、副本或部分文件。
(3)委員會如沒有給予受指示的當事人陳詞的機會,不得根據本條發出有關指示。
(4)就本條而言,在任何個案中,下列問題是法律問題─
(a)委員會應否根據本條發出指示;及
(b)凡委員會已發出指示,該等指示的發出是否恰當。
(1994年制定)
第15條 傳證人作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上訴當事人可隨時以主席指定的格式提出申請,請求委員會向其姓名載于申請書內的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他出席委員會聆訊以便作證,及出示任何由他持有或掌管并與上訴有關的文件。
(1994年制定)
第16條 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人遞交上訴通知,秘書須為上訴擇定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以便聆訊可在合理的可行范圍內盡快展開,并須于聆訊日期最少28日前,向上訴當事人送達通知書,說明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書的格式由主席指定。
(1994年制定)
第17條 除特殊情況外,聆訊須公開進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委員會的上訴聆訊須公開進行。
(2)聆訊上訴的委員會在諮詢上訴當事人后,若信納采取下列行動是適宜的,委員會可藉命令─
(a)指示聆訊的全部或部分過程須以非公開形式進行,并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訊;及
(b)發出指示,禁止或限制向所有或部分上訴當事人、所有或部分出席聆訊的人,發表或披露向委員會所提供的證據、向委員會遞交的文件的內容或作為證據向委員會提交的文件的內容,不論委員會有否就該等證據、內容或文件,根據第14條發出指示。
(3)在不影響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委員會在考慮應否根據該款作出命令時,須考慮上訴當事人的意見,包括任何上訴當事人的私人利益及所作有關享有特權的聲稱。
(4)就本條而言,有關任何上訴當事人聲稱享有特權的任何問題均是法律問題。
(1994年制定)
第18條 出席委員會的聆訊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上訴當事人可出席上訴聆訊,并可親自陳詞,或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陳詞,如獲得秘書的批準,亦可由任何上訴當事人書面授權的其他人代表陳詞;答辯人可由《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員代表陳詞。
(1994年制定)
第19條 放棄上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訴人可向秘書遞交書面通知,將上訴完全或局部放棄。
(2)上訴人根據第(1)款遞交通知書時,須同時將通知書副本送達其他上訴當事人。
(1994年制定)
第20條 上訴人不出席聆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訴人如不按主席所擇定的日期及時間出席聆訊,或上訴人沒有親自陳詞或由大律師、律師或其他人代表陳詞,委員會─
(a)如信納上訴人是因生病或其他合理因由而不出席,可將聆訊押后一段該會認為適當的期間;
(b)可著手進行聆訊;或
(c)可藉命令駁回上訴。
(2)凡委員會根據第(1)(c)款駁回上訴,上訴人可于有關命令作出后28日內,向秘書遞交書面通知,從而向委員會申請覆核該命令,委員會如信納上訴人是因生病或其他合理因由而不出席聆訊,可推翻該命令。
(3)上訴人根據第(2)款遞交通知書時,須同時將通知書副本送達其他上訴當事人。
(1994年制定)
第20A條 語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員會的上訴聆訊可以中文或英文進行或兼以中文及英文進行,視乎委員會認為何者適當而定。
(2)即使有第(1)款的規定─
(a)任何上訴當事人或根據第18條獲任何當事人授權出席委員會聆訊的人可以任何語文向委員會陳詞;
(b)在委員會席前作供的證人可以任何語文作供。
(由1995年第51號第16條增補)
第21條 訴訟的進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任何由委員會聆訊的上訴,委員會可─
(a)在本條例及主席根據第30條訂立的規則的規限下,決定委員會本身的程序;
(b)接受及考慮任何資料,不論是口頭證據、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形式的資料;亦不論該等資料可否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中被接受為證據;
(c)藉秘書簽署的書面通知,規定任何人出席聆訊、作證及出示文件;
(d)監誓;
(e)在出席聆訊的人經任何形式宣誓后或未經宣誓下訊問該人,并可規定該人回答委員會提出的問題或經委員會同意而提出的問題;
(f)就接受(b)段所提述的資料的方式,作出決定;
(g)在取得上訴當事人的同意下,不進行口頭聆訊,而僅根據書面陳述對上訴作出裁決;
(h)若委員會認為答辯人已自行推翻遭上訴反對的決定,循簡易程序作出裁決,在無須聆訊及無須傳召任何人出席委員會聆訊的情況下,判上訴人勝訴;
(i)若委員會認為適當,押后作出任何上訴的裁決;
(j)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對遭上訴反對的決定,予以確認、更改或推翻,亦可代之以適當的決定,或作出它認為適當的命令;
(k)在符合第22條的規定下,判令任何上訴當事人獲付上訴的訟費及與上訴有關的費用;
(l)支付開支津貼予根據本條例被傳召作證的證人;
(m)作出─
(i)本條所賦權力的所有附帶事情;或
(ii)為履行其在本條例下的職能而按理需要作出的所有事情。
(2)委員會在行使第(1)(j)款的權力時,須考慮到答辯人根據第11(2)(a)(ii)條遞交秘書的政策指引,若委員會信納在作出遭上訴反對的決定時,上訴人知道或理應知道該項政策。
(3)委員會在對任何上訴作出裁決之時,可命令將裁決的案件(上訴的標的)發還答辯人考慮委員會所命令的事項。
(1994年制定)
第22條 有關訟費、費用及證人費的規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59號第3條
(1)(a)只有在委員會確信上訴人以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方式處理案件時,委員會才可根據第21(1)(k)條判上訴人付訟費及費用;及(由1994年第210號法律公告修訂)
(b)只有委員會在衡量案件所有情況下,認為不判其他上訴當事人付訟費及費用并非公正持平時,才可根據第21(1)(k)條判其他上訴當事人付訟費及費用。
(2)凡委員會根據第21(1)(k)條判令一方上訴當事人付款給另一方上訴當事人,該筆款項即為須付款方拖欠獲判得款方的債項,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除在第(5)款另有規定外,凡須付款方是公共機構、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成立的機構或作為香港政府代表的公職人員,該筆款項須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3)委員會根據第21(1)(l)條判令支付的證人開支津貼,須由委員會命令的上訴當事人支付,并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除在第(5)款另有規定外,凡須付款方是公共機構、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成立的機構或作為香港政府代表的公職人員,該筆款項須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付。
(4)委員會─
(a)可評定根據第21(1)(k)條判付的訟費及費用的數額;或
(b)可命令訟費及費用根據《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第一附表所指明的任何一個訟費標準來評定,同時,《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62令中的附表適用于訟費及費用的判定、評定及追討。(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5)凡公共機構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成立的機構,在附表的備注中被指明為本款適用的機構,則任何根據第(2)或(3)款須由該等機構支付的款項,不得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付,而須由該指明公共機構或該指明的機構自行支付。
(1994年制定)
第23條 問題以多數意見取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有待委員會裁決的問題,除法律問題外,須以聆訊上訴的成員的多數意見取決。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裁決。
(1994年制定)
第24條 向上訴法庭提交案件呈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委員會可在對上訴作出裁決之前用提交案件呈述的方式,將上訴中出現的法律問題交由上訴法庭裁決。
(2)上訴法庭就案件呈述進行聆訊后,可將案件呈述修改,或命令將案件呈述發還委員會,由委員會按上訴法庭命令的方式進行修改,而委員會須遵從該命令。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25條 委員會的裁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員會須以書面說明作出裁決的理由;其中須包括對重要的事實問題查究所得的結果,以及就該等結果所根據的證據及其他資料所作的撮要。
(2)秘書須將委員會的裁決及其理由的副本,送達上訴當事人。
(3)凡委員會命令其裁決須待某一指明日期方行實施,則該項裁決自該日起實施;在其他情況下,委員會的裁決在作出后即時實施。
(4)任何文件,如看來是委員會的裁決或命令的副本,且看來是經秘書核證為該項裁決或命令的真確副本,則在任何訴訟中,該等文件可被接受為該項裁決或命令的證據。
(1994年制定)
第26條 豁免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V部 雜項規定
(1)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及委員在執行本條例所委以的職責時,享有原訟法庭法官在原訟法庭民事訴訟中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2)向委員會作證的證人,享有原訟法庭民事訴訟證人所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27條 延長時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盡管有第9條的規定,凡有人以書面申請,要求延長他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可向委員會提出上訴的時限,而主席信納有充分理由延長該時限,主席可將該時限延長。
(2)不論本條例有何規定,凡有任何上訴當事人以書面向委員會申請,要求延長該方上訴當事人根據本條例須作出或獲準作出某事情的時限,則─
(a)主席如信納有充分理由延長該時限,可在委員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前將該時限延長;及
(b)委員會如信納有充分理由延長該時限,可在它開始聆訊該宗上訴之后將該時限延長。
(3)請求延長時限的申請即使在時限屆滿后才提出,主席或委員會(視屬何情況而定)仍可行使第(1)或(2)款所賦的權力,將時限延長。
(1994年制定)
第28條 與委員會有關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a)拒絕遵從或不遵從─
(i)委員會或主席的合法命令、規定或指示;或
(ii)主席根據第30條訂立的規則;或
(b)擾亂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委員會的程序,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1994年制定)
第29條 發出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本條例授權或規定送達任何文件或發出任何通知,該文件或通知可用郵遞方式送達或發出。
(1994年制定)
第30條 主席可訂立規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主席在取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批準后,可訂立規則─(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規定委員會聆訊的常規及程序;
(b)就根據第21(1)(l)條支付開支津貼予證人事宜,作出規定;
(c)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作出一般規定。
(1994年制定)
第31條 過渡性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根據某條例的條文產生的上訴權,如在緊接第9條生效前已存在,而有關條文已經由本條例修訂,則該上訴權須為根據該經修訂的條文產生,且上訴須向委員會提出。
(2)任何根據某條例中的條文提出的上訴,如在緊接第9條生效前已經提出但仍有待裁決,而有關條文已經由本條例修訂,則該上訴須根據該經修訂的條文處理及解決,猶如該上訴是向委員會提出但仍有待裁決一樣。
(1994年制定)
第32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補充修訂及相應修訂)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33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34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35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36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37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38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39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0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1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2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3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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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制定)
第44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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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制定)
第45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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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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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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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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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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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1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2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3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4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5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6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7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8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9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60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29/06/2004
[第3、4及22條]
項法例決定
1.《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學徒事務專員或任何公職人員履行或行使條例下的任何職能、責任或權力時所作的決定。
2.《鍋爐及壓力容器條例》(第56章)(a)根據第5A條撤銷或暫時撤銷鍋爐檢驗員、空氣容器檢驗員或壓力燃料容器檢驗員的委任。(由2002年第15號第8條修訂)
(b)鍋爐及壓力容器監督根據第6(1)(a)或(3A)(a)條就合格證書的發給或批署所作的決定。(由2002年第15號第8條增補)
(c)鍋爐及壓力容器監督根據第6(4)(a)或(b)條撤銷或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合格證書的決定。(由2002年第15號第8條增補)
3.《雇傭條例》(第57章)勞工處處長根據第53(1)條拒絕發出經辦職業介紹所的牌照或將牌照續期,或撤銷牌照。
4.《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a)勞工處處長根據第7(4)條豁免工業經營,使其不受任何規例規限。(由1994年第210號法律公告修訂)
(b)勞工處處長根據第7(4)條命令工業經營除須采取規例所規定的預防措施外,并須采取特別的預防措施。
(c)根據第9A條─
(i)勞工處處長就應呈報工場發出禁止通知書;
(ii)勞工處處長拒絕撤銷禁止通知書;
(iii)勞工處處長在撤銷禁止通知書時發出的任何指示。
(d)(由1997年第39號第49條廢除)
5.《石礦場(安全)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F)
(由2002年第23號第14條修訂)(a)勞工處處長根據第4(1)或6(1)條拒絕批準任何人成為主管或副主管。
(b)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0(1)條撤回對主管或副主管的批準。
6.《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導員)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Z)
(由2002年第23號第14條修訂)(a)勞工處處長根據第7條拒絕某人注冊為安全主任。
(b)勞工處處長根據第9條取消某人作為安全主任的注冊。
(c)勞工處處長根據第10條暫時取消某人作為安全主任的注冊。
(d)勞工處處長拒絕根據第7B條將某人作為安全主任的注冊續期或重新確認生效。(由2002年第99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0號法律公告增補)
7.《度量衡條例》(第68章)第2條所指的關長或獲授權人員行使或履行條例下的任何職能時所作的決定。(由2002年第14號第3條修訂)
8.《雜類牌照條例》(第114章)任何根據條例獲授權發出牌照的人員,根據第5條就發出牌照、將牌照續期或撤銷牌照所作的決定。
9.《化學品管制條例》(第145章)
(由2002年第23號第14條修訂)第2(1)條所指的關長根據條例就下列事項所作的決定─(由2002年第14號第3條修訂)
(a)發出牌照或許可證;
(b)拒絕發出牌照或許可證;
(c)取消或暫時取消牌照或許可證;
(d)取消或更改任何牌照或許可證條件,或指明任何新的條件。
10.《賭博條例》(第148章)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處長根據第22條發出牌照、將牌照續期、施加牌照條件或取消牌照。
11.《華人廟宇條例》(第153章)(a)華人廟宇委員會根據第4條拒絕豁免第4(1)條對華人廟宇的規管。
(b)華人廟宇委員會根據第4條撤回華人廟宇不受第4(1)條規管的豁免。
12.《武器條例》(第217章)警務處處長根據第9(1)條所作的決定,命令向他交出任何武術兵器,或命令檢取任何武術兵器。
13.《旅行代理商條例》(第218章)旅行代理商注冊主任─
(a)根據第12(1)條拒絕發出牌照;
(b)根據第11(1)或18條施加牌照條件;
(c)根據第18(c)條拒絕同意變更擁有權或控制權;
(d)根據第19條暫時撤銷或撤銷牌照。
14.《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38章)(a)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0條拒絕發出牌照或根據第32條拒絕將牌照續期。
(b)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3條取消牌照或更改或撤銷牌照所附帶的任何條件,或增添其他條件,或從經營人牌照上刪去任何營業地點。
(c)施加持牌人認為不合理的牌照條件。
(d)第34(1AA)條所提述的處長所作的決定。(由2000年第14號第33條增補)
(e)根據第4(3)、12(4)、12A(3)、27A(1)、29或46C(3)條施加被認為是不合理的條款或條件。(由2000年第14號第33條增補)
15.《按摩院條例》(第266章)發牌當局根據第6、7、8或9條所作的決定。
16.《補助學校公積金規則》(第279章,附屬法例C)規則的詮釋及適用的問題。
17.《津貼學校公積金規則》(第279章,附屬法例D)委員會根據規則所作的決定。
18.《礦務條例》(第285章)根據第41條取消獲授權買家的牌照。(由1997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19.《礦務(一般)規例》(第285章,附屬法例A)
(由2002年第23號第14條修訂)礦務處處長根據第30(4A)(a)條指明就礦物所須繳付的礦產稅稅率(按每公噸計算)及繳稅的期間。(由1997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
20.《危險品條例》(第295章)根據條例獲授權發出牌照的人員根據第9條所作的決定─
(a)拒絕發出牌照;
(b)拒絕將牌照續期;或
(c)撤銷牌照。
21.《危險品(一般)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B)
(由2002年第23號第14條修訂)根據第127條禁止繼續使用儲存缸或就繼續使用儲存缸施加條件
22.《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a)由稅務局局長根據第3(4)條送達通知書,而該通知書是說明將某人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
(b)由稅務局局長根據第3(4AA)條送達通知書,而該通知書是說明將某人當作為于某業務的分行經營業務的人。
(c)由稅務局局長根據第6(4D)條送達通知書,而該通知書是要求某人以另一個不同的名稱申請登記。(由1999年第3號第19條修訂)
(d)由稅務局局長根據第9(5)條送達通知書,而該通知書是說明不批給豁免。(由2002年第23號第14條增補)
23.《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第330章)運輸署署長根據條例所作的決定。
24.《動物(實驗管制)條例》(第340章)根據第7、8、9、10或14條拒絕發出牌照、拒絕作出加簽或拒絕發出許可證。
25.《華人永遠墳場規則》(第1112章,附屬法例A)
(由2002年第23號第14條修訂)華人永遠墳場管理委員會所作不撤回第12(2)條所指有關向委員會歸還預購地段的公告的決定。
備注∶現指明華人永遠墳場管理委員會為本條例第22(5)條適用的機構。
26.《污水處理服務條例》(第463章)排水事務監督根據該條例所作的決定。(由1994年第105號第15條增補)
27.《木料倉條例》(第464章)消防處處長就下列事項所作的決定─
(a)根據第4條申請牌照;
(b)根據第5條申請轉讓牌照;
(c)根據第8條撤銷牌照、暫時吊銷牌照、拒絕將牌照續期或拒絕牌照轉讓或修訂或更改牌照條件。(由1995年第11號第23條增補)
28.《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管理局總監根據條例第11或22條所作的決定。(由1995年第37號第36條增補)
29.《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就以下事項所作的決定─
(a)就其根據第32(1)(b)(i)條就同意進行核對資料程序而施加規限條件;
(b)根據第32(1)(b)(ii)條拒絕同意進行核對資料程序;
(c)根據第39(3)條拒絕進行或繼續進行由投訴引發的調查;
(d)不根據第46(5)條從根據該條例作出的報告中刪去任何事項;
(e)不根據第47條送達執行通知;
(f)根據第50條送達執行通知。(由1995年第81號第73條增補)
30.《應課稅品條例》(第109章)香港海關關長根據第7、26、26A或29條所作的決定。(由1996年第46號第43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1.《貓狗條例》(第167章)(a)警務人員或獲授權人員根據第6(1)(c)(i)或(ii)條毀滅任何狗只的決定。
(b)獲授權人員根據第9條指明根據本條例扣留任何狗只或貓只或其他東西的地方或期間的決定。
(c)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0條更改根據本條例扣留任何狗只或貓只或其他東西的期間的決定。
(d)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1(1)條拒絕關于將根據本條例被扣留的任何狗只或貓只或其他東西帶走的申請的決定。
(e)處長根據第11(2)條命令將任何狗只或貓只或其他東西沒收的決定。
(f)處長根據第17(2)條在根據第17條批給豁免時施加任何條件的決定。(由1997年第97號第11條增補)
33.《幼兒服務條例》(第243章)社會福利署署長的以下決定─
(a)根據第7(2)條拒絕注冊申請;
(b)根據第9條撤銷注冊;
(c)根據第11B(3)條拒絕豁免注冊申請;
(d)根據第11D條撤銷注冊的豁免;
(e)根據第15B(2)條決定某些人士不適合擔任幼兒托管人;
(f)根據第15C(4)條拒絕發出證明書的要求;
(g)根據第15D(4)條拒絕作出任何人不再被當作不適合擔任幼兒托管人的宣布。(由1997年第38號第19條增補)
34.《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第170章)處長就下述事項所作的決定─
(a)依據第13或15條批出或拒絕依據第13或15條批出任何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或
(b)根據第15A條取消任何許可證或特別許可證。(由1996年第77號第22條增補)
35.《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勞工處處長根據第III部作出的決定。(由1997年第39號第49條增補)
36.《保護臭氧層條例》(第403章)環境保護署署長根據第5、6或7條所作的決定,或根據規例條文所作的決定,而該規例指明該決定是可根據第8條上訴的。(由1997年第6號第10條增補)
39.《陸軍義勇軍及海軍義勇軍恩恤金條例》(第202章)在第22條所指的覆核中作出的決定。(由1997年第56號第7條增補)
40.《幼兒服務規例》(第243章,附屬法例A)社會福利署署長根據第4條拒絕列名于注冊紀錄冊上的申請或從注冊紀錄冊上將任何人除名的決定。(由1997年第272號法律公告增補。由2000年第32號第37條修訂)
41.《防止盜用版權條例》(第544章)海關關長根據該條例第11或12條所作的決定。(由1998年第22號第43條增補)
42.《教育條例》(第279章)(a)根據第74(1)條作出的入學令。
(b)根據第74(2)條對入學令作出的更改。(由2001年第8號第31條增補)
44.《危險狗只規例》
(第167章,附屬法例D)獲授權人員根據本規例第14條發出的指示。(由2000年第185號法律公告增補)
45.《工廠及工業經營(安全管理)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AF)(a)勞工處處長根據第6條拒絕將任何人注冊或根據該條將任何人在某些條件規限下注冊的決定。
(b)勞工處處長根據第24(1)條規定委任新安全查核員的決定。
(c)紀律審裁委員會根據第29(2)條譴責注冊人士、取消注冊人士的注冊或暫時吊銷注冊人士的注冊的決定。(由1999年第298號法律公告增補)
46.《港口管制(貨物裝卸區)規例》(第81章,附屬法例A)處長或主管根據第4A(4)、5B、6AA、7、7A、7B、7C、7D、7E、13或21條所作的決定。(由1999年第280號法律公告增補)
47.《卡拉OK場所條例》
(第573章)民政事務局局長或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第5、6、8、9或10條所作的決定。(由2002年第22號第22條增補)
48.《藥物倚賴者治療康復中心(發牌)條例》(第566章)社會福利署署長根據第6(2)(b)、8(3)(b)、9(3)(b)或14條所作的決定。(由2001年第10號第33條增補)
49.《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警務處處長根據第55(3)條所作的決定。(由2002年第3號第17條增補)
50.《應課稅品規例》(第109章,附屬法例A)根據第27(2)條沒收保證。(由2002年第23號第14條增補)
51.《保安及護衞服務條例》(第460章)根據第14(5)、15(3)、16(4)、18(4)、21(2)、23(4)、24(4)、24A(13)或25(4)條作出的決定。(由2002年第23號第14條增補)
52.《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商船海員管理處總監作出的以下決定─
(a)拒絕發給許可證;
(b)根據第52(3)條施加任何條件;
(c)拒絕為第57(1)條的施行而認可任何人;或
(d)撤銷許可證。(由2002年第23號第14條增補)
53.《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J)海員事務監督根據第8(2)或10(2)條決定拒絕發出證書或執照。(由2002年第23號第14條增補)
54.《商船(海員)(油船─高級船員及普通船員)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K)海員事務監督決定拒絕將第5(2)或(3)條所提述的記項載入雇用登記簿、服務紀錄簿或辭職證書內。(由2002年第23號第14條增補)
55.《商船(海員)(機房值班普通船員)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V)海員事務監督決定拒絕根據第5(1)條發出機房值班普通船員證書。(由2002年第23號第14條增補)
56.《商船(海員)(導航值班普通船員)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W)海員事務監督決定拒絕根據第5(1)條發出導航值班普通船員證書。(由2002年第23號第14條增補)
57.《商船(海員)(高級水手合格證書)規則》(第478章,附屬法例Y)海員事務監督─
(a)根據第6(3)條拒絕要求發給高級水手合格證書的申請的決定;或
(b)根據第10條作出的決定(不論是確認、更改或推翻主考人員的有關決定,或以其他決定替代該有關決定)。(由2002年第23號第14條增補)
58.《商船(海員)(救生艇筏、救援艇及快速救援艇熟練操作證書)規則》(第478章,附屬法例Z)海員事務監督作出的以下決定─
(a)拒絕根據第4條發出救生艇筏及救援艇熟練操作證書;
(b)拒絕根據第4A條發出快速救援艇熟練操作證書;或
(c)根據第7(2)條撤銷救生艇筏及救援艇熟練操作證書或快速救援艇熟練操作證書。(由2002年第23號第14條增補)
59.(由2002年第23號第14條廢除)
60.《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路政署署長根據第10M(13)條作出的關于根據第10M(1)(d)、(g)、(h)或(i)條作出的評估的決定。(由2003年第17號第15條增補)
64.《商船(船舶及港口設施保安)條例》(第582章)海事處處長根據第7(1)(a)或(c)或8(2)條作出的決定。(由2004年第13號第18條增補)
65.《商船(船舶及港口設施保安)規則》(第582章,附屬法例A)海事處處長根據第27(1)條作出的決定。(由2004年第130號法律公告增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