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6日發布的《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本解釋所稱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商標”。在司法解釋的馳名商標定義中,沒有包含商標的聲譽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庭負責人解釋說,司法解釋雖未將“市場聲譽”明確地納入馳名商標的定義之內,但將其作為認定商標馳名的事實之一,在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中作出了規定,更符合馳名商標的立法本意。
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主張商標馳名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提供下列證據,證明被訴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時,其商標已屬馳名: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市場份額、銷售區域、利稅等;該商標的持續使用時間;該商標的宣傳或者促銷活動的方式、持續時間、程度、資金投入和地域范圍;該商標曾被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該商標享有的市場聲譽;證明該商標已屬馳名的其他事實。
這位負責人表示,對于馳名商標的界定,存在著兩種思路:一是僅考慮商標本身的知名度,而不考慮其聲譽情況;二是不僅考慮商標本身的知名度,還要考慮其市場聲譽,即應當具有良好的市場聲譽。從我國以往的實際情況來看,基本上采取的是后一種思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