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被拾獲交治安警察廳保存之現金及對象的候領期及撥歸本地區所有
發文單位:澳門
文 號:第121/84/M號法令
發布日期:1984-12-10
執行日期:1984-12-10
十二月十日第一條 現金及對象被拾獲交治安警察廳保存者,其提取權于民法第一千三百二十三條二款所載明的一年期告滿后之三個月行使。倘拾遺者及關系人于法定期間內不認領,則撥歸本地區所有。
第二條 在交給對象時,應發給拾遺者收條一張,其上載明金額或對象的性質及大約價值、拾遺日期、時間及地點,以及拾遺者的身份。
第三條 第一條所指之有關當局應將被拾獲之現金或對象保存。倘知悉有關失主即行告知,否則,以告示標貼常貼告示處,俾眾周知。
第四條 按第一條規定應撥歸本地區之所有對象,將予公開拍賣,并將所得撥歸本地區所有。
本文標簽:訂定被拾獲交治安警察廳保存之現金及對象的候領期及撥歸本地區所有
* 由于無法獲得聯系方式等原因,本網使用的文字及圖片的作品報酬未能及時支付,在此深表歉意,請《訂定被拾獲交治安警察廳保存之現金及對象的候領期及撥歸本地區所有》相關權利人與機電之家網取得聯系。
關于“訂定被拾獲交治安警察廳保存之現金及對象的候領期及撥歸本地區所有”的更多資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