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1997-6-30
第10條 將草圖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1號第3條
局長接獲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9條所遞交的最后草圖后,須將最后草圖連同下列文件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準─(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根據第5條在憲報所公告的草圖的副本;
(b)顯示第4條所提述的修訂的草圖的副本;
?。╟)根據第7(1)或(2)及(5)(a)條所提出的各項反對的項目表(如有的話);
?。╠)排水事務監督為回應上述各項反對而作出的更改的項目表(如有的話);
?。╡)上訴委員會根據第8(12)條遞交的報告(如有的話);
?。╢)排水事務監督因根據第8(7)或(11)條所作的指示而作出的更改的項目表(如有的話);及
?。╣)局長為回應上述各項反對而作出的任何建議。(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994年制定)
第11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于草圖呈交后的權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1號第3條
?。?)最后草圖根據第10條呈交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
?。╝)予以批準;
?。╞)拒絕予以批準;或
?。╟)將其轉交局長作進一步考慮及修訂。
(2)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糾正任何獲批準圖則中所出現的遺漏或錯誤。
?。?)該項批準一經作出,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安排以中文及英文在憲報刊登公告,及安排在2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各刊登一期公告,公布─
?。╝)該項批準;及
?。╞)公眾人士可于何時何地查閱該獲批準圖則的副本的詳情。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第12條 根據第11(3)條刊登公告的效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1號第3條
局長根據第11(3)條在憲報刊登公告后,本條例即適用于獲批準圖則中所指定的排水監管區及主要水道,而根據第5條所公告的草圖亦即予廢除,但該項廢除并不影響在廢除前根據本條例所合法作出的事情,或在廢除前根據本條例所已存在的獲付補償的權利。
?。?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第13條 拒絕批準草圖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1號第3條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1(1)(b)條拒絕批準最后草圖,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將該項決定的公告安排以中文及英文在憲報刊登,及安排在2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各刊登一期;該項拒絕批準的決定并不影響就同一排水監管區制備新草圖及將其根據本條例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該項拒絕批準的決定的公告根據第(1)款一經刊登,根據第5條在憲報刊登的草圖即予廢除,但該項廢除并不影響在廢除前根據本條例所合法作出的事情,或在廢除前根據本條例所已存在的獲付補償的權利。
(1994年制定)
第14條 根據第11(1)(c)條轉交草圖以作修訂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1號第3條
?。?)根據第11(1)(c)條所作的轉交一經作出,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將該項轉交的公告安排以中文及英文在憲報刊登,及安排在2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各刊登一期。(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在憲報一經刊登,本條例須繼續適用于根據第5條在憲報所公告的草圖所示的排水監管區及該草圖中所指定的主要水道,直至根據第(4)款所制備的排水監管區草圖的公告刊登為止。
?。?)根據第11(1)(c)條所作的轉交一經作出,局長可指示排水事務監督制備一份已納入局長所認為適當的修訂的新排水監管區草圖,以替換所轉交的圖則,或指示排水事務監督制備一份顯示局長所認為適當的修訂的圖則。(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4)根據第(3)款所作的指示一經作出,排水事務監督須制備一份新排水監管區草圖或顯示有關修訂的圖則,并須按照第5(1)或(5)條(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規定將其刊登,而有關圖則須按照第5(7)條的規定存放。
?。?994年制定)
第15條 存放獲批準圖則的副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1號第3條
一份經局長證明為獲批準圖則的獲批準圖則的副本,須存放于土地注冊處,并須免費供任何人查閱。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第16條 排水監管區圖則的供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最后草圖根據第11(1)(a)條獲得批準后,排水事務監督須確保其辦事處備有該獲批準圖則的印行本供人購買,售價由排水事務監督厘定。
?。?994年制定)
第17條 獲批準圖則的撤銷及替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1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a)將任何獲批準圖則全部或局部撤銷;或
(b)將任何獲批準圖則轉交局長,以便用新草圖替換。(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根據第(1)款所作出的撤銷或轉交的公告,須在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在憲報刊登,及在2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各刊登一期,并須由土地注冊處處長在根據第15條所存放的獲批準圖則副本上予以注明。
?。?)根據第(1)(b)款所作的轉交一經作出,擬用作替換所轉交圖則的新草圖,須按照本條例制備、展示、呈交及存放,而所依照的方式與擬被其所替換的圖則所依的方式相同。
?。?)有關撤銷事宜的公告一經刊登,有關的獲批準圖則即予廢除,但該項廢除并不影響在廢除前根據本條所合法作出的事情,或在廢除前根據本條例所已存在的獲付補償的權利。
?。?994年制定)
第18條 施行排水工程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排水事務監督的權力
?。?)凡排水事務監督認為可藉施行某些排水工程,保持或增進任何主要水道的流動或其排放雨水及地面水的能力,排水事務監督可在符合第22條的規定下,施行該等排水工程。
?。?)根據本條施行任何排水工程前,排水事務監督須向所擬施行排水工程的所在土地的占用人及擁有人送達通知書─
?。╝)指明所擬施行的排水工程;
?。╞)指明有關排水工程在什么時間內完工;及
?。╟)說明該占用人或擁有人在該通知書送達后21日內,可根據下列任何或全部理由,向排水事務監督送交一份對所擬施行的排水工程提出反對的陳述書─
?。╥)受所擬施行的排水工程影響的土地范圍過廣;
?。╥i)所擬施行的排水工程或其中部分并非必要;或
?。╥ii)所擬施行的排水工程的指明完工期為時過久。
?。?)如無人依足第(2)款提出反對,排水事務監督即可施行該等排水工程。
?。?)排水事務監督接獲根據第(2)款所提出的反對書后,須考慮該項反對,并決定是否─
(a)照樣施行有關排水工程;或
?。╞)建議對所擬施行的排水工程作出更改以回應該項反對。
?。?)排水事務監督如建議根據第(4)(b)款對所擬施行的排水工程作出任何更改,須─
(a)向─
?。╥)反對者;及
?。╥i)排水事務監督所認為可能會受該等更改影響的其他人,送達通知書,指明所建議的更改,及說明可在該通知書送達后14日內就該等所建議的更改向排水事務監督提出書面申述;及
?。╞)考慮根據(a)段所提出的任何申述,然后決定是否在作出更改或不作更改的情況下進行有關排水工程。
?。?)排水事務監督如決定根據第(4)或(5)款在作出更改或不作更改的情況下進行有關排水工程,須將下列事項通知反對者及所有根據第(5)(a)(ii)款獲通知的人─
(a)排水事務監督的決定;及
?。╞)他們可根據第28條提出上訴的權利。
(7)在緊急情況下,排水事務監督可施行其所覺得必要的排水工程而無須通知第(2)款所提述的占用人或擁有人,而排水事務監督將某情況定為緊急情況的決定屬最終決定,對所有人均具約束力。
?。?)在緊急情況下,當任何排水工程依據第(7)款展開后,排水事務監督須在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向施行排水工程的所在土地的占用人及擁有人送達通知書,告知其可根據第36條提出索償的權利。
(9)任何排水工程均可由排水事務監督的代理人,或排水事務監督為該項工程所聘用及授權的獨立承辦商施行。
?。?0)任何人如沒有法律上所承認的理由,均不得干擾、移走或毀損任何排水工程。
?。?994年制定)
第19條 臨時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根據第18條施行任何排水工程外,排水事務監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務監督為有關工程所聘用及授權的獨立承辦商,均可在附合第22條的規定下,建造、安放、架設、移走及維修任何臨時工程,即任何水壩、水槽、分流槽、涵洞、圍欄、儲物室、辦公室,或該項排水工程所需或與其有關的其他工程或東西。
(2)排水事務監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務監督為有關工程所聘用及授權的獨立承辦商如擬根據第(1)款施行或維修任何臨時工程,排水事務監督須將其擬施行或維修有關工程的意向,給予受所建議的臨時工程影響的土地的占用人及擁有人最少7日的通知,并須向該占用人及擁有人告知他們有權根據第36條提出索償,但如排水事務監督覺得有必須立即進行臨時工程的緊急情況出現,則不在此限,而排水事務監督將某情況定為緊急情況的決定屬最終決定,對所有人均具約束力。
?。?)在緊急情況下,當有關的臨時工程展開后,排水事務監督須在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向施行臨時工程的所在土地的占用人及擁有人送達通知書,告知其可根據第36條提出索償的權利。
(4)任何人如沒有法律上所承認的理由,均不得干擾、移走或毀損任何臨時工程。
?。?994年制定)
第20條 可規定將主要水道的障礙物清除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排水事務監督如認為有障礙物堵塞任何主要水道或阻礙其自由流動,或相當可能會導致排水監管區內的財產或生命受損,則排水事務監督可發出通知書,規定─
?。╝)該等障礙物所在土地的占用人或擁有人;或
?。╞)導致該等障礙的人,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內清除該等障礙物。
?。?)排水事務監督如已根據第(1)款就某障礙物送達通知書,而該障礙物在該通知書所指定的期間內仍未予清除,則排水事務監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務監督為清除該障礙物所聘用及授權的獨立承辦商,在符合第22條的規定下可將其清除,而排水事務監督可向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討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費用(包括督工費用);如有關占用人及擁有人均獲送達根據第(1)(a)款所發出的通知書,則他們須共同及各別向排水事務監督負起承擔該等費用的責任。
?。?)在緊急情況下,排水事務監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務監督為清除有關障礙物所聘用及授權的獨立承辦商,無須事先向第(1)款所提述的占用人、擁有人或導致障礙的人發出通知書,即可施行其所覺得必要的工程,以清除任何障礙物,而排水事務監督可向該占用人、擁有人或導致障礙的人討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費用 (包括督工費用);排水事務監督將某情況定為緊急情況的決定屬最終決定,對所有人均具約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