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 通 部
關于《國際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和《國際散裝液化氣體船舶構造與設備規則》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外發[1994]430號
近接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通知稱按照該組織海安會第61屆會議的決定及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有關規定,1992的12月11日海安會第61屆會議通過的《國際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IBC規則)修正案(海安會第28[61]號決議)和《國際散裝液化氣體船舶構造與設備規則》(IGC規則)修正案(海安會第30[61]號決議)將于1994年7月1日生效。我國是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的締約國并對上述兩個規則的修正案未提出反對意見,因此,應執行上述修正案。
現將兩個規則修正案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
一、《國際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IBC規則)修正案
二、《國示散裝液化氣體船舶構造與設備規則》(IGC規則)修正案
一九九四年五月七日
附件一:《國際散裝運輸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和設備規則》(IBC規則)修正案
1.1.1段的最后一句由下述文字替代:
經審議并確定不具有適用《規則》的安全和污染危害,貨品列于第18章。
在1.1.3段的現有文字中增加下述句子:
評定該貨品的污染危害和劃分其污染類別時,應遵循73/78防污公約附則Ⅱ規則3(4)確定的程序。
第8章的現有文字由下列文字替代:
第8章——貨艙透氣和除氣布置
8.1 適用
8.1.1 本章適用于199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8.1.2 1994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應符合于該日之前有效的本《規則》第8章的要求。
8.1.3 就本規則而言,“建造的船舶”一詞系指經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約規則Ⅱ-1/1.3.1定義的內容。
8.1.4 1986年7月1日或以后但在1994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如已完全符合
在當時適用的《規則》的要求,可視為符合74年安全公約規則Ⅱ-2/69的要求。
8.2 貨艙透氣
8.2.1 所有貨艙都應設有適合于所載貨物的透氣系統,而且這些系統應獨立于空氣管系和船上所有其它部分的透氣系統。貨艙透氣系統應能盡量減少貨物蒸汽集聚于甲板附近以及進入居住、服務和機器處所,如果是易燃蒸汽,不能讓它進入或集聚于有火源的處所和區域。透氣系統的布置應能防止水進入貨艙,同時,透氣管出口應引導蒸汽以自由噴射的形式向上排出。
8.2.2 透氣系統應與每一貨艙的頂部連接,并且貨物透氣管的橫傾和縱傾狀態中所有可正常操縱的條件下應盡實際可能地自動向貨艙通氣。如果透氣系統需要大于任何壓力/真空閥的壓力時,應配有封頂式或塞封式泄水孔塞。
8.2.3 應做出規定確保任何艙中的液體頂端不超過貨艙的設計頂端。對此,適當的高位警報器、溢流控制系統或溢泄閥,以及水位測量和貨艙液貨裝艙程序是可被接受的。如果限制貨艙超壓的方法中包括使用一自動關閉閥,該閥應符合15.19的有關規定。
8.2.4 貨艙透氣系統的設計和操作應確保裝卸貨過程中貨艙內產生的壓力和真空均不超過貨艙的設計參數。確定貨艙透氣系統的大小時應考慮下述因素:
.1 設計的裝、卸貨率;
.2 裝貨過程中的氣體變化:其應通過由最大裝貨率乘以一個至少是1.25的因數計算;
.3 貨艙蒸汽混合物的濃度;
.4 透氣管系和各閥門及配件中的壓力損失;
.5 釋放裝置中的壓力/真空調節裝置。
8.2.5 透氣管系如與抗腐蝕材料建成的貨艙相連接,或者按本《規則》要求加有覆蓋層或涂層用來裝載特殊貨物,則透氣管系也要同樣加有覆蓋層或涂層,或者用抗腐蝕材料制成。
8.2.6 應向船長提供關于每一貨艙或貨艙組的符合透氣系統設計的最大可準許裝、卸貨率。
8.3 貨艙透氣系統的型式
8.3.1 開敝式透氣系統是一種除摩擦損失之外的無限制的管系,在正常操作中能使貨物蒸汽自由地從貨艙進出。開敝式透氣系統可以由每個貨艙的獨立透氣管組成,或者這些獨立透氣管會合于一個或幾個集管箱內,并適當注意貨物的分隔問題。但任何情況下在獨立透氣管上或集管箱上均不應裝設關閉閥。
8.3.2 控制式貨艙透氣系統一個每個貨艙都裝有壓力和真空泄放閥或壓力/真空閥來限制貨艙的內壓力或真空的系統??刂剖酵笟庀到y可以由每個貨艙的獨立透氣管組成,或者這些獨立透氣管在壓力一側可以會合于一個或幾個集管箱內,并適當注意貨物的分隔問題。在任何情況下,在壓力或真空泄放閥或壓力/真空閥的上面或下面均不應裝設關斷閥。在某些操作條件下,如果保留8.3.5的要求并適當地顯示是否裝有旁通閥,可采取對壓力或真空閥或壓力/真空閥加裝旁通的裝置。
8.3.3 控制式貨艙透氣系統的透氣管出口的位置應布置在:
.1 露天甲板以上不少于6m處,或者,如透氣管裝設在離加高步橋4米以內,其高度應在步橋之上的地方;
.2 離開居住、服務和機器處所及有火源處所的最近空氣入口或開口水水平距離至少為10m的地方。
8.3.4 如果安裝了由主管機關認可的可引導空氣/蒸汽混合物以至少30m/s的發出速度自由向上排出的高速透氣閥,8.3.3.1所述的透氣管出口的高度可根據實際情況降至甲板或步橋以上3米處。
8.3.5 安裝在貨艙的用于閃點超過60℃(閉杯試驗)貨物的控制式透氣系統應配有可防止火焰穿過進入貨艙的裝置。該裝置的設計、試驗和安裝應符合主管機關的要求,該要求至少應包括本組織通過的標準。參考《經修正的防止火焰進入油輪貨艙的裝置的設計、試驗和安裝標準》(MSC/Circ.373/Rev.1)
8.3.6 在設計透氣系統和選擇裝入貨艙透氣系統的防止火焰穿過的裝置時,應適當注意這些系統和配件被在惡劣天氣條件下形成的諸如貨物蒸汽的凍結、聚合物、大氣塵灰或結冰堵塞的可能性。在這方面,應注意防焰裝置和屏蔽易受這種堵塞的影響。應使該系統和配件可被適當檢查、操作檢驗、清掃和更新。
8.3.7 8.3.1和8.3.2中提到的關于透氣管中關閉閥的使用應解釋為擴大到所有其它關閉方法,包括雙環盲板和無孔凸緣。
8.4 對個別產品的透氣要求
對個別產品的透氣要求和附加要求分別列在第17章中表的“g”和“o”欄。
8.5 貨艙除氣參考《經修訂的設計貨艙透氣和除氣布置時可考慮的因素》(MSC/Circ.450/Rev.1)和《經修訂的防止火焰穿過進入油輪貨艙的裝置的設計、試驗和安裝標準》(MSC/Circ.373/Rev.1)。
8.5.1 用于裝載不允許使用開敝式透氣系統的貨物的貨艙陳氣布置應使由于驅散大氣中的易燃或有毒蒸汽和貨艙中易燃或有毒蒸汽混合物產生的危害降至最低水平。因此,除氣操作應能基本排除蒸汽:
.1 通過8.3.3和8.3.4載明的透氣管出口;或
.2 通過貨艙甲板水平面以上至少2米處的導管,且在除氣操作過程中保持至少30m/s的垂直排氣速度;或
.3 通過貨艙甲板水平面以上至少2米處的由適當的裝置加以保護防止火焰穿過的導管,且在除氣操作過程中保持至少20m/s的垂直排氣速度。
當處在出口的可燃蒸汽集結物降至可燃下限的30%時,以及在裝有有毒產品的情況下,蒸汽集結物并不具有足夠的健康危害時,可繼續在貨艙甲板水平處除氣。
8.5.2 8.5.1.2和8.5.1.3提到的出口可以是固定式管系或便攜式管系。
8.5.3 在設計一套特別是要符合8.5.1的要求以達到8.5.1.2和8.5.1.
3所要求的排出速度的除氣系統時,應適當考慮下列因素:
.1 系統的制造材料;
.2 除氣時間;
.3 所使用的排氣扇的氣流特點;
.4 管系、泵系、貨艙出入口產生的壓力損失;
.5 排氣扇驅動介質(如水或壓縮空氣)中產生的壓力;
.6 可載運的一系列貨物的貨物蒸汽/空氣混合物的濃度。
現有的11.1.2中的文字“氫氧化鉀溶液、磷酸、氫氧化鈉溶液”由下述文字替代:
“非易燃貨品(在最低要求表‘i’欄中填入NF)”。
增加新的11.1.3段如下:
對于僅從事載運閃點超過60℃的貨品(在最低要求表“i”欄中填入“yes”)的船舶,根據本章的規定可按規則Ⅱ-2/55.4載明的內容適用1983年安全公約修正案第Ⅱ—2章的要求。
在第12章——貨物區機械通風的引言段落的現有文字的末尾增加下述內容:
但是,對于除酸外的11.1.2和11.1.3段中所指的貨品和15.17段所適用的貨品,可根據本章的規定適用1983年安全公約修正案的規則Ⅱ——2/59.3。
14.2.8.1的現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不能接受過濾式防毒保護;
15.13的現有文字修改為:
15.13 由添加劑保護的貨物
15.13.1 第17章表的“o”欄中的某些貨物,由于他們自身的化學特性,在一定溫度條件下暴露于空氣中或與催化劑接觸,會趨于發生聚合、分解、氧化或其它化學反應。可通過向液體貨物中加入少量化學添加劑或通過控制貨艙環境緩和這種趨勢。
15.13.2 沒有變化
15.13.3 應小心確保這些貨物被充分地保護,防止在航行中的任何時間內發生有害的化學變化。載運這種貨物的船舶應由制造商提供一份載明下述內容的保護證書并在整個航次中予以攜帶:
.1 添加劑的名稱和數量;
.2 添加劑是否是賴氧型的;
.3 添加劑放入產品中的日期和有效期;
.4 添加劑有效壽命的溫度限制;和
.5 航程時間超過添加劑有效壽命時應采取的行動。
15.13.4 使用排除空氣法防止貨物氧化的船舶應符合9.1.3。
15.13.5 含有賴氧添加劑的貨品應無惰氣載運(在不超過3,000m^3的液艙中)。這類貨物不能用根據安全公約第Ⅱ-2章要求使用惰氣的液艙載運。
15.13.6 為現有的15.13.5。
15.13.7 為現有的15.13.6。
15.15 段的現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刪除”。
在15.8.29段的現有文字的第二句后插入下述文字:
搖控手動操縱裝置應如此布置,以使提供噴水系統的泵系的遙控啟動和該系統中任何正常關閉的遙控操縱可在一個貨物區以外的、接近居住處所的,并在所保護的區域內發生火災時容易進入和可操作的地方進行。
增加新的15.21如下:
15.21 溫度傳感器
應使用溫度傳感器監測貨泵溫度,查明是否由于泵發生故障導致過熱。
第17章的現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第17章——最低要求概述
僅具有污染危害并根據73/78防污公約附則Ⅱ規則3(4)臨時評估的有毒液體物質的混合物,可根據本《規則》適用于本章未列明有毒液體的有關條目要求進行載運。
15.13的現有文字修改為:
15.13 由添加劑保護的貨物
15.13.1 第17章表的“o”欄中的某些貨物,由于他們自身的化學特性,在一定溫度條件下暴露于空氣中或與催化劑接觸,會趨于發生聚合、分解、氧化或其它化學反應。可通過向液體貨物中加入少量化學添加劑或通過控制貨艙環境緩和這種趨勢。
15.13.2 沒有變化。
15.13.3 應小心確保這些貨物被充分地保護,防止在航行中的任何時間內發生有害的化學變化。載運這種貨物的船舶應由制造商提供一份載明下述內容的保護證書并在整個航次中予以攜帶:
.1 添加劑的名稱和數量;
.2 添加劑是否是賴氧型的;
.3 添加劑放入產品中的日期和有效期;
.4 添加劑有效壽命的溫度限制;和
.5 航程時間超過添加劑有效壽命時應采取的行動。
15.13.4 使用排除空氣法防止貨物氧化的船舶應符合9.1.3。
15.13.5 含有賴氧添加劑的產品應無惰氣載運(在不超過3,000m^3的液艙中)。這類貨物不能用根據安全公約第Ⅱ—2章要求使用惰氣的液艙載運。
15.13.6 為現有的15.13.5。
15.13.7 為現有的15.13.6。
15.15 段的現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刪除”。
在15.8.29段的現有文字的第二句后插入下述文字:
遙控手動操縱裝置應如此布置,以使提供噴水系統的泵系的遙控啟
注釋
產品名稱
(a欄)貨品名稱與本《規則》以前版本中的名稱,或《散化規則》中的名稱不同(解釋見化學品索引)。聯合國編號
(b欄)指“聯合國危險貨物運輸專家委員會”所提出的建議案中每一貨品編號。如可獲得,聯合國編號只作為信息資料。污染類別
(c欄)字母A、B、C或D系按73/78防污公約附則Ⅱ所指定的每一產品的污染類別。“Ⅲ”系指已經過評定,污染類別不屬于A、B、C或D的貨品。方括號中的污染類別表明該產品是被臨時指定的污染類別。危害(d欄)S意為因其安全危害,貨品被包括進本《規則》中;P意為因其污染危害,貨品被包括進本《規則》中;S/P意為因其安全和污染雙重危害,貨品被包括進本《規則》中。船舶類型
(e欄)1=1型船(2.1.2)
2=2型船(2.1.2)
3=3型船(2.1.2)貨艙類型1=獨立液艙(4.1.1)
P=壓力液艙(4.1.4)貨艙透氣
(g欄)
Open:開式透氣
Cont:控制透氣
SR:安全釋放閥貨艙環境Inert:惰性法控制(9.1.2.1)控制(h欄)
Pad:填料法控制(9.1.2.2)
Dry:干燥法控制(9.1.2.3)
Vent:自然或強力通風法控制(9.1.2.4)電器設備
(i欄)T1至T6: 溫度等級溫度等級和設備分類見國際電工委員會出版物
79的定義(第1篇、附錄D、第4、8和12篇??瞻妆硎灸壳吧形传@得數據。)
ⅡA、ⅡB或ⅡC:設備分類
NF:非易燃貨品(10.1.6)
Yes:閃點超過60℃(閉杯試驗)(10.1.6)
No:閃點不超過60℃(閉杯試驗)(10.1.6)測量(j欄)
O:開敝式測量(13.1.1.1)
R:限制式測量(13.1.1.2)
C:封閉式測量(13.1.1.3)
I:間接式測量(13.1.1.3)蒸氣探測“No” 表示無要求。
(k欄)F:易燃蒸氣
T:有毒蒸氣防火(l欄)
A:抗乙醇泡沫或多用途泡沫
B:普通泡沫,包括除抗乙醇型以外的所有泡沫,包括氟化蛋白和水膜泡沫(AFFF)
C:水霧
D:干粉當使用干粉時,可要求附加使用水,以冷卻周圍環境。對此,經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約規則II-2/4所要求的標準主滅火系統通常能提供足夠的數量。
O:開敝式式測量(13.1.1.1)
R:限制式測量(13.1.1.2)
C:封閉式測量(13.1.1.3)
I:間接式測量(13.1.1.3)蒸氣探測“No” 表示無要求。
溫度等級和設備分類見國際電工委員會出版物79的定義(第1篇、附錄D、第4、8和12篇??瞻妆硎灸壳吧形传@得數據。)
當使用干粉時,可要求附加使用水,以冷卻周圍環境。對此,經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約規則s-2/4所要求的標準主滅火系統通常能提供足夠的數量。
(k欄)
F:易燃蒸氣
T:有毒蒸氣防火(l欄)
A:抗乙醇泡沫或多用途泡沫
B:普通泡沫,包括除抗乙醇型以外的所有泡沫,包括氟化蛋白和水膜泡沫(AFFF)
C:水霧
D:干粉…
No:在本《規則》中無特殊要求構造材料(m欄)
N:見6.2.2Z:見6.2.3
Y:見6.2.4空白表示對構造材料無特殊要求。呼吸和眼保護
(n欄)
E:見14.2
a 適用于28%或以下但低于10%的氨水。氨水(28%或以下)
b 如所載運的貨物含有閃點不超過60℃的易燃溶劑,則應設有特殊電器系統和易燃蒸氣探測器。
二苯甲烷二異氰酸酯
聚亞甲基聚苯基異氰酸酯
c 雖然水適合熄滅涉及本注腳適用的化學品的露天火災,但水不得污染裝有這些化學品的封閉液貨艙,因為有引起產生有害氣體的危險。
二苯甲烷二異氰酸酯
甲苯二異氰酸酯
三甲基己二異氰酸酯(2,2,4和2,4,4異構體)
d 聯合國編號1198僅適用于閉杯閃點低于60℃的。
甲醛溶液(45%或以下)
e 適用于45%或以下但不低于5%的甲醛溶液。
甲醛溶液(45%或以下)
f 適用于不低于10%的鹽酸。
氯化鋁(30%或以下)/鹽酸(20%或以下)溶液鹽酸
g 因為有爆炸的可能性,所以不能使用化學干粉。
順式丁烯二酐
h 聯合國編號2032系指紅色發煙硝酸的編號。
硝酸(70%或以上)
i 聯合國編號根據物質的沸點而定。
聚乙烯聚胺
聚亞甲基聚苯基異氰酸酯
j 標有聯合國編號的這一物質含有3%以上的鄰異構體。
磷酸三甲苯酯(含有1%或以上的鄰異構體)
k 黃磷或白磷系指在其自燃溫度以上的情況下進行運輸,因此閃點不適用。電
器設備的要求可與閉杯閃點在60℃以上的物質的設備要求相類似。
黃磷或白磷
l 硫磺(融溶)的閉杯閃點在60℃以上,但電氣設備應經證明對其放出的氣體,可安全使用。
硫磺(融溶)
m 聯合國編號2672是指10%~35%的氨溶液。
氨水(28%或以下)
n 聯合國編號2511僅適用于2氯丙酸。
2或3氯丙酸
o 二硝基甲苯不得裝于甲板上的液貨艙中。
二硝基甲苯(融溶)
p (刪去)。
q 要求是根據閉杯閃點為60℃或以下的異構體提出的;有些異構體的閉杯閃點高于60℃,因此根據可燃性提出的要求不適用于這些異構體。
庚醇(所有異構體)
r 參考項目16A.2.2僅適用于1十一醇
s 僅適用于正癸醇
t 聯合國編號1114適用于苯。
苯和含苯量為10%或以上的混合物。
u 化學干粉不得用作消防劑。
硝基丙烷(60%)/硝基乙烷(40%)混合物
v 應對甲酸蒸氣和分解物質一氧化碳氣體的限制處所進行測試。
甲酸
w 僅適用于對—二甲苯。
二甲苯
x 適用于對—異構體及含有溶點為20℃時粘度為25mPa.s的對—異構體混合物。
二氯笨(所有異構體)
y適用于對—異構體及含有溶點為0℃及以上的對—異構體混合物。
二氯笨(所有異構體)
z 適用于對—異構體及含有溶點為15℃及以上的對—異構體混合物。
二氯苯(所有異構體)
aa 僅適用于溶點為15℃及以上的物質。
壬基酚聚氧(412)乙烯醚
bb 適用于根據環保會通過的73/78防污公約附則Ⅱ規則14的統一解釋的規定鑒定的油類物質。
j 聯合國編號用于含有3%以上鄰異構體的物質。
磷酸三甲苯酯(含有1%或以上的鄰異構體)
k 黃磷或白磷系指在其自燃溫度以上的情況下進行運輸,因此閃點不適用。電器設備的要求可與閉杯閃點在60℃以上的物質的設備要求相類似。
黃磷或白磷
l 硫磺(融溶)的閃點在60℃以上,但對其放出的氣體,電氣設備應經證明可安全使用。
硫磺(融溶)
m 聯合國編號2672是指10%~35%的氨溶液。
氨水(28%或以下)
n 聯合國編號2511僅適用于2氯丙酸。
2或3氯丙酸
o 二硝基甲苯不得裝于艙面貨柜中。
二硝基甲苯(融溶)
p?。▌h去)。
q 要求是根據閃點為60℃或以下的異構體提出的;有些異構體的閃點高于60℃,因此根據可燃性提出的要求不適用于這些異構體。
庚醇(所有異構體)
r 參考項目16A.2.2僅適用于1十一醇
s 僅適用于正癸醇
t 聯合國編號1114適用于苯。
苯和含苯量為10%或以上的混合物。
u 化學干粉不得用作消防劑。
硝基丙烷(60%)/硝基乙烷(40%)混合物
第18章的現有文字由下述文字替代:
第18章—本規則不適用的化學品清單
1 下面是經對其安全性和污染危害性進行了審議并確定其危害性未達到適用本規則程度的化學品。該清單對考慮那些危險性尚未評定的散裝運輸化學品,可作為指導資料。
2 雖然本章所列化學品不在本規則的范圍內,主管機關應注意,為安全運輸有必要采取一些安全預防措施。因此,主管機關應規定適當的安全要求。
3 有些化學品經鑒定屬于污染類別D,所以它們應滿足73/78防污公約附則Ⅱ的某些操作要求。
4 根據73/78防污公約附則Ⅱ規則3(4)臨時評定為污染類別D,但不具有安全危害的液體混合物,可按本章中未另列名的有毒液體的項目進行載運。同樣,臨時評定為污染類別A、B、C或D,但不具有安全危害的混合物,可按本章中未列名的非有毒液體的項目進行載運。
注釋
貨品名稱
(a欄)在有些情況下,貨品名稱可能與前版國際散化規則或散化規則中所列名 稱不一致(說明見化學品索引)。
聯合國編號聯合國危險貨物運輸專家委員會所提建議案內每一物
(b欄) 質的相應編號。
所列的聯合國編號僅供參考.
污染類別
(c欄)字母D表示對73/78防污公約附則Ⅱ中每一物質所確定的污染類別。“Ⅲ”表示該物質經評估不屬于A、B、C或D類。
括號中的污染類別表示該物質是臨時分類的,完成其
污染危害的評定尚需進一步的數據。在完成危害評定,
之前暫用所指定的污染類別。
化學品清單(略)
增加新的第20章如下:
第20章 —— 液體化學廢物的運輸
20.1 前言
20.1.1 海上運輸液體化學廢物會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產生危害。
20.1.2 液體化學廢物應根據有關的國際公約和建議來運輸,特別是有關海上散裝運輸,應根據本《規則》運輸。
20.2 定義
本章中:
20.2.1 “液體化學廢物”系指提交運輸的,含有受本《規則》要求約束的一種或更多成分,或受這些成分污染了的物質、溶液或混合物,其無直接用途,其載運是為了傾倒、焚燒或非在海上用其它方法處理。
20.2.2 “過境運輸”系指從一國管轄下的地區至或通過另一國管轄下的地區的海上廢物運輸,或者,至或通過非任何國家管轄下的地區的海上廢物運輸,只要該運輸涉及到至少兩個國家。
20.3 適用
20.3.1 本章的要求適用于由海船散裝裝運的液體化學廢物的過境運輸,并應與本《規則》的所有其他要求一并考慮。
20.3.2 本章的要求不適用于:
.1 73/78防污公約的要求所包括的船舶運作中產生的廢物;
.2 本規則第19章所包括的由從事在海上焚燒這類廢物的船舶載運的液體化學廢物;和
.3 含有受對放射性物質所適用的要求約束的放射性物質,或受其污染的物質、溶液或混合物。
20.4 允許的運輸
20.4.1 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能允許開始廢物的過境運輸:
.1 通知已由始發國的主管當局,或已由生產者或出口商通過始發國的主管當局,送至最終目的國;和
.2 始發國的主管當局在收到最終目的國的書面同意,表示廢物將被安全焚燒或通過其它方法處理后,授權該運輸。
20.5 文書
20.5.1 除本《規則》16.2所列明的文書外,從事液體化學廢物過境運輸的船舶應攜帶一份由始發國主管當局簽發的廢物運輸文件。
20.6 液體化學廢物的分類
20.6.1 為保護海上環境,所有散裝運輸的液體化學廢物應被視為A類有毒液體物質,而不管其實際評估類另如何。
20.7 液體化學廢物的載運和裝卸
20.7.1 液體化學廢物應根據第17章規定的對液體化學廢物的最低要求載運于船上和貨艙中,除非有明顯的理由表明,根據其危險性,該廢物:
.1 可根據船舶類型1的要求載運;或
.2 應滿足本《規則》中適用的物質,或在混合物的情況下,適用于具有主要毒性的成分的任何附加要求。
附件二:
《國際散裝液化氣體船舶構造與設備規則》(IGC規則)修正案
(段落編號及所修正的文本援引國際氣體規則的英文正本)
1.1.2 用“1994年10月1日”代替“1986年7月1日”并增加下列內容:
“1994年10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必須符合1983年6月17日通過的第MSC.5(48)號決議?!?BR>2.7.8.1 將參考號改成2.9.1.1。
2.7.8.2 將參考號改成2.9.2.1。
2.9.2.1 第五行,用“m.rad”代替“m/rad”。
3.2.4 第二行,在“處所”與“和”之間加上“機器處所”。
第四行,在“長度”和“船舶的”之間加上“(L)”。
第四和五行,用“上層建筑或甲板室”代替“艙室”。
第七行,用“上層建筑或甲板室”代替“艙室”。
3.2.5 第二行,用“或甲板室應”代替“將”。
3.2.6 第三行,用“應”代替“將”。
3.8.4 第六行,用“上層建筑或甲板室”代替“艙室”。
4.3.2 用“Peq”,“Pgd”和“(Pgd)max” 代替“heq”,“hgd”和“(
had)max”。
4.3.2.1 第一行,刪除“頭”。
4.3.2.2 三行,在“內部”后加上“液體”。
第四行,刪除“頭”。
最后一段,第二行,在“加快”和“在里面”之間增加“組成成份”;用“需要”代替“多種需要”。
用下列文字代替Zβ定義的最后一句:
“當決定Zβ時應考慮將艙圓頂作為所接受的艙總容量的一部分,除非艙圓頂Vd的
總容量不超過下列值:
Vd=Vt((100-FL)/(FL))
式中:
Vt=無艙圓頂的艙容量
Fl=根據第15章的灌注限制
4.4.5.1 最后一段,在三個地方,用“分析”代替“多次分析”。
4.4.5.6 在Cw注解中,刪除“=”。
4.7.6.1 最后兩行,用“鄰近”代替“按照”。
4.8.1 第三行,用“設計”代替“工作”。
4.8.2 第四行,用“設計”代替“工作”。
4.9.9 最后一行,在“該”和“圍護”之間加上“貨物”。
4.10.9.1 將第二行改成“諸如失圓,局部偏移等工藝”。
4.10.9.2.1 最后一行,用“的”代替“或”。
4.10.18 最后一行,用“提升器”代替“提升”。
4.11.2 用下列文字代替4.11.2:
“4.11.2 碳鋼或碳錳鋼制的大型受壓容器。進行熱處理有困難時,經主管機關批準并遵守下列條件,可以用充壓機械法應力消除過程代替熱處理:
.1 焊接受壓容器的復雜部件:例如帶噴管的貯槽或氣室連同其相鄰的殼板,在被焊接到受壓容器的較大部件以前,應進行熱處理。
.2 機械法應力消除過程最好是在進行由4.10.10.3段要求的試驗壓力更高的壓力進行,加壓媒介應是水。
.3 關于水溫,第4.10.10.3.2段有規定。
.4 應力消除應在貨艙被正常的圓枕木或支撐結構保護時進行。當應力消除不能在船上進行時,使用的方法應能達到如同使用圓枕木或支撐結構時的同樣應力和壓力分布。
.5 最大應力消除壓力應對每25mm厚度保持2h,但絕不允許少于2h。
.6 在應力消除時,所計算的應力水準的上限應為:
——同等一般主薄膜應力∶0.9R。
——由主彎曲應力加上薄膜
應力組成的同等應力:1.35R。
R.系指具體的較低最小屈服應力或者是對艙所使用的鋼試驗溫度時驗證應力的0.2%。
.7 對一系列相同的相繼建造的貨艙,通常應只少對第一個艙進行應變測量以確認這些限制。應變測量表應包括在按4.11.2.14規定提交的機械法應力消除程序中。
.8 試驗程序應表明,當壓力被再次升至設計壓力時,在應力消除過程結束時,壓力和應變之間的關系應是線性的。
.9 對諸如噴管和其它開口的幾何驟變高應力區域,應在機械法應力消除后,用染色滲透法或磁粒子檢查法檢查裂痕。
.10 對鋼材,如果它們的屈服應力與最大抗張強度之比超過0.8時,一般不應用機械法進行應力消除。但是,如果用一種方法使鋼具有高延展性以提高屈服應力,對具體情況而言,稍高一些的比率也是可以接受的。
.11 如果冷成形度超過上述的熱處理所需要的限制,機械法應力消除不應被艙室的冷成形部件的熱處理代替。
.12 殼板和艙蓋的厚度不應超過40mm。對某些用熱應力消除的部件,較高的厚度也是可以接受的。
.13 當艙和氣室使用準環形頭時,要特別注意別出現局部彎曲。
.14 機械法應力消除程序應事先提交主管當局批準。”
5.2.1.1 第一行,用“5.2至5.5節”代替“該節”。
5.2.3.2 最后一行,用“多個系統”代替“系統”。
5.4.6 標題,用“處理”代替”多次處理”。
5.4.6.2 第一行,用“處理”代替“多次處理”。
5.4.6.3.1 第二行,用“設計”代替“工作”在現有5.4.6.3.1后增加下列文字:
“當管道部分的此種對接焊接頭在管道制造車間被自動焊接程序焊好時,根據主管機關的特別許可,射線檢查的程度可被逐漸減少,但無論如何不能少于每個接頭的10%。如發現有缺陷,則應進行100%的檢查,其中還應包括以前已經被認可的管道。該特別許可只能在具有充分文件質量保證程序并有記錄以使主管機關能夠估計制造商生產合格的連續焊接的能力時才能授予?!?BR>5.4.6.3.2 第一行,在“管道”后增加“未由5.4.6.3.1包括的”。
表6.1 第16行,用“多塊板”代替“板”。
表6.2 第17行,用“部件和鍛件”代替“部件”。
6.3.6.3 第一行,將參考條目改成“6.3.6.2.1”。
8.2.8.3 最后一行,在“保養”和“閥門”之間增加“備用”。
8.3.1.1 第一行,糾正“壓力”的拼法。
8.5.2 “D”的定義:用“k”代替“K”。
9.5.3 第四行,刪除“艙”。
10.2.5.2 第一和第二行:用“貨物”代替“貨物產品”。
11.1.1.1 將參考條目改成“56.6”。
11.3 在11.3.5后增加下列文字:
“11.3.6 遙控起動供應灑水系統水源的泵以及遙控操作任何本系統中正常關閉的閥門應被布置在貨物處所以外,緊靠后住處所的合適的地點,以便隨時能進入。當保護地區發生火災時應能操作?!?BR>11.5 用下列文字代替11.5:
“11.5 貨物壓縮機和泵室
11.5.1 任何船舶的貨物壓縮機和泵室均應根據經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約規則Ⅱ2/5.1.6條所提及的警報應能在可燃貨物蒸氣—空氣混合物中安全使用。就本要求而言,所配備的滅火系統應能適用于機器處所。但所攜帶的二氧化碳氣量應足以能在任何情況下提供相當于貨物壓縮機和泵室總容量的45%。
11.5.2 船舶的貨物壓縮機和泵室,如專門用來裝載有限數量的貨物,應用一種經主管機關批準的合適的滅火系統予以保護?!?BR>11.6.1 在表中,刪除“2000m^3”以下
用“5000m^3及以下”代替“在2000m^3和5000m^3之間”。
第十二章 前言,用“替換”代替“代替”。
13.6.11 第六行,用“監測”代替“取樣和探測”。
14.2.3.1 第一行,在“沖入”和“空氣”之間加上“備用”。
14.3.2 用代替規則號碼并加上下列腳注:
請參照用于涉及危險品事故的醫療急救指南(MFAG)。該指南包括由本規則涉及的產品的MFAG編號以及在發生事故時要遵循的應急程序。與由國際氣體船規則涉及的產品有關的MFAG編號載于最低要求一覽表(第19章)”。
14.4.2.1.1 用下列文字代替:
“.1.1 過濾器型呼吸保護是不可接受的”。
15.1.2 第一行,用“可以”代替“應”。
15.1.4.2 倒數第二行,用“釋放系統”代替“釋放閥門”。
15.2 第一行,用“裝貨”代替“灌艙”。
第十六章第16章現有文字由下列內容代替:
“16.1 總則
16.1.1 甲烷(液化天然氣)是唯一的貨種,其蒸氣或者蒸發氣可用于A類的機器處所,而且在此類處所中僅可用于鍋爐,惰氣發生器,內燃機和氣輪機。
16.1.2 這些條款并不排除對在其它地點的輔助服務設施使用汽油,但這些其它服務和地點應以主管機關的特殊考慮為條件。
16.2 A類機器處所的布置
16.2.1 在使用汽油的處所應裝有一機械通風系統并應防止形成有害空間。此種通風應在可能發生火花的電氣設備和機器設備或者其它設備和機器的附近極為有效。此種通風系統應與用于其它處所的系統分開。
16.2.2 氣體探測器應配在這些處所,特別在空氣流通被降低的地區。氣體探測器應符合第13章的要求。
16.2.3 位于第16.3.1規定的雙墻管道式導管的電氣設備應該是本質安全型的。
16.3 氣體燃料供應
16.3.1 氣體燃料管路不應通過居住處所、服務處所或控制站。
如能滿足下列要求之一時,則氣體管路可通過或延伸至另外一些處所:
.1 氣體燃料管道應為氣體燃料儲存在內管中的雙層管系結構。在同心管之間的空間應用惰性氣體增壓力大于燃料壓力。應安裝適當的報警器以指示管子之間的惰性氣體壓力的下降。
.2 氣體燃料管道應安裝在通風的管道或導管內。氣體燃料管道與該管道或導管的內壁之間的空間應安裝能夠至少每小時換氣30次的機械排風設備。通風系統的布置,應使壓力維持低于大氣的壓力。鼓風機馬達應置于通風管道或導管外面。通風出口應位于決不會點燃易燃氣體/空氣混合物的地方。當管道有氣體燃料時,通風應始終處于工作狀態。按照16.3.10應設有連續氣體檢測器以顯示氣體的泄漏,并切斷向機器處所供應氣體燃料。第16.3.7所要求的總氣體燃料供應閥,在所要求的空氣流動不能由排風系統建
立和維持時,應能自動關閉。
16.3.2 如發生氣體泄漏,只有查明泄漏之處,并予以修復才能供應氣體燃料。就此內容的告示,應張貼在機器處所顯著的地方。
16.3.3 供氣體燃料管系用的雙層壁管系或通風管道或導管,應在按16.3.4所要求的通風罩或通風處殼處終止。
16.3.4 對法蘭、閥門等所在的位置以及用于氣體燃料管道的諸如鍋爐、柴油機、燃氣輪機氣體利用裝置所在地,應設有通風罩或通風外殼。如果這種通風罩或通風外殼沒有使用16.3.1.2所規定的供通風管或導管使用的抽風機來抽風,則應裝備抽風系統,并按照16.3.10的規定設有連續的氣體探測裝置,以檢測泄漏并停止向機器處所供應氣體燃料。16.3.7所要求的總氣體燃料閥門應在所要求的空氣流動不能由抽風通風系統建立并維持時,能自動關閉。通風罩或通風外殼的安裝或架設,應使通風空氣橫掃氣體使用裝置,并在罩或外殼的頂部排出。
16.3.5 所要求的通風系統的通風的進/出應分別從一個安全位置吸進和排出。
16.3.6 每臺氣體利用裝置應配備一套三只自動閥。其中兩只閥應串接在通向消耗燃料的設備的氣體燃料管道上。第三只閥則應安裝在兩只串接閥之間的氣體燃料管路的排氣管上,且應排向開敝大氣的安全位置。這些閥應布置成當必要的強力通風失效、鍋爐燃燒器熄滅、氣體燃料供應管壓力不正常、或控制閥驅動介質失效時,能自動關閉兩只串接的氣體燃料閥,并自動打開排氣閥?;蛘?,兩只串接閥中的一只閥的功能與通風閥的功能組合成一只閥體,其布置應是:如發生上述情況之一時,能切斷氣體流向氣體利用裝置,并打開排氣口。這三個關閉式閥門應布置為能人工重新調節。
16.3.7 應在貨物處所內裝設能在機器處所內予以關閉的氣體燃料主閥。閥的布置應為當檢測出氣體泄漏,或是導管或通風罩發生通風失效,或是發生雙層壁氣體燃料管系失壓時,閥門能自動關閉。
16.3.8 機器處所的氣體燃料管道應盡可能地符合5.25.5節的要求。管道應盡實際的可能焊好接口。根據16.3.1,氣體燃料管道的這些部分不是在經通風的管內或導管內,而是位于貨物處所外的露天甲板上,它們應有完全滲透的對接焊口并應進行全面的射線檢查。
16.3.9 應對機器處所內的氣體燃料管系提供惰化和氣體清除的設施。
16.3.10 根據16.3.1和16.3.4要求提供的氣體探測系統應符合13.6.2和
13.6.4至13.6.8的要求,它們應該在燃燒下限值的30%時,啟動報警器并在氣體濃度達到燃燒下限值的60%前關閉16.3.7所述的總氣體燃料閥門。
16.4 氣體生成設備及相關的儲存艙
16.4.1 所有制造作為燃料使用的氣體設備(加熱器、壓縮機、過濾器等)及儲存氣體的艙室應按照3.1.5.4的規定位于貨物處所之內。如果設備位于圍蔽處所,該處所應按照規則第12.1節進行通風;按照11.5節安裝一個固定式滅火系統并根據13.6節裝備一個氣體探測系統。
16.4.2 壓縮機應能在一個經常并容易進去的位置,而且也能從機艙遙控關閉。此外,當吸入壓力達到基于貨艙的真空釋放閥門的一定值時,壓縮機應能自動關閉。壓縮機的自動關閉裝置應有手動重新設定功能。積壓縮機應裝有排入壓縮機吸管的壓力釋放閥門。壓力釋放閥門的規格的確認考慮,當饋閥門關閉時,最大壓力不能超過最大工作壓力的10%這個因素。
5.6.1.3的要求適用于這些壓縮機。
16.4.3 如果用于氣體燃料蒸發器或加熱器的加熱媒介返回貨物處所以外的區域,媒介應首先通過一個去氣艙。去氣艙應位于貨物處所。應有設備以探測并報警艙內有氣體出現。通風出口應置于一個安全位置并裝有一個阻燃罩。
16.4.4 氣體燃料空調系統的管道與壓力容器應符合第5章的要求。
16.5 對主鍋爐內的特別要求。
16.5.1 每一鍋爐必須有一個單獨的咽喉。
16.5.2 應提供一個合適的系統以保證鍋爐內的強力通風。類系統的細節應滿足主管機關的要求。
16.5.3 鍋爐燃燒室的形式應合適,不得出現可能使氣體驟集的氣焰。
16.5.4 燃燒系統應是雙型的,適合于單獨燃燒油類燃料或氣體燃料或同時燃燒油和氣體燃料。當操縱船舶和進行港口操作時,只能使用油類燃料,除非有氣體至油類燃燒自動轉換性能,在這種情況下,燃燒油與氣體混合燃料或單獨燃燒氣體燃料應被許可,但此系統須滿足主管機關的要求。應該是可能既快又容易地從氣體燃料操作換成油類燃料操作。氣體噴嘴的安裝應能使氣體燃料能被油類燃料燃燒器的火焰點燃。應安裝火焰探測器,其布置應保證送給燃燒器的氣體流被切斷,除非已建立和維持滿意的點火。在每一氣體燃燒器管道上,應安裝一只手動的關閉閥門。應提供設備,在這些燃燒器熄滅后,用惰性氣體或蒸氣對燃燒器的供氣管道進行凈化。
16.5.5 應安裝報警裝置以監測液態燃油壓力的可能下降或有關泵可能出現的故障。
16.5.6 應作出安排,當所有的氣體或油類或氣和油正在工作的燃燒器不能點火,鍋爐的燃燒室在重新點火前應能自動清除氣體。還應作出安排以使鍋爐能被人工清除氣體。這些安排應符合主管機關的要求。
16.6 燃氣內燃機和燃氣渦輪機的特別要求
燃氣內燃機和燃氣渦輪機的特別規定將由主管機關酌情考慮。
17.1 用“i”代替參照條目“h”欄。
17.2 用“i”代替參照條目“h”欄。
17.3 用下列文字代替國際氣體規則的第17.13節:
“17.13 氨
17.13.1 無水氨可能引起用碳錳鋼或鎳鋼制作的容器和處理系統的應力腐蝕裂縫。為將發生這種危險的可能性降至最小,就酌情采取第17.13.2至17.13.8所述的措施。
17.13.2 當使用碳錳鋼時,貨艙、處理壓力容器和貨物管道應用優質鋼制成,其規定的最小屈服強度不應超過355N/mm^2,實際屈服強度不超過440N/mm^2。還應采取下列構造性或操作性措施之一種:
.1 應使用規定最小抗拉強度不超過410N/mm^2的較低強度材料;或
.2 對貨艙等,應進行焊接后熱應力消除;或
.3 運載溫度最好保持在接近貨物沸點的-33℃上,但決不能高于-20℃;或
.4 氨中應含有不少于0.1%w/w的水。
17.13.3 如果使用除17.13.2中規定的那些鋼材以外的具有更高屈服性質的碳錳鋼,則全部貨艙、管道等均應作焊接后的熱應力消除處理。
17.13.4 處理壓力容器和冷卻泵系統中冷凝部分的管道,如是用17.13.1提及的材料制成,則應進行焊接后熱應力消除處理。
17.13.5 焊接消耗材料的抗拉力和屈服性能按最小的實際數量應超過艙或管道材料的抗拉力和屈服性能。
17.13.6 含有高于5%鎳的鎳鋼和不符合17.13.2和17.13.3要求的碳錳鋼特別容易受到氨應力腐蝕裂縫的影響,不應用于載運此種物質的容器和管道系統。
17.13.7 含有不足5%鎳的鎳鋼可被使用,但載運溫度應符合17.13.2.3中的要求。
17.13.8 為了使氨應力腐蝕裂縫的危險減至最小,最好將溶解的氧含量保持低于2.5ppm/w/w。達到這個目的最好辦法是在液態氨被引入前,將艙中的平均氣氧量降至一個值。這個值與下表中運載溫度成函數關系:(略)
中間溫度時的氧含量可用直接內插法求得”。
17.14.3.1 第一行,用“應該”代替“將”。
17.14.4.3.1 刪除“貨物”。
17.14.5.1 第四行,刪除“剩余”。
17.16.5 用“17.20.5.3”代替“17.20.6.3”。
17.20.4 第二行,刪除“底部”。
17.20.13.1 第四行,用“這些產品”代替“該產品”。
17.20.13.3 第一行,修改成“在每一初次裝載這些貨物之前和在每次回到此種服務之前,……”。
17.20.17 第八行,用“環境”代替“大氣”。
在第三句后增加下列內容:
“應安排進行遙控人工操作,這樣,開啟供水灑水系統和遙控操作該系統中正常關閉的閥門能在貨物處所外,靠近居住處所的一個合適位置上進行,當保護區域發生火災時應能容易進入并進行操作”。
18.1.1.7 在“最小”和“內”之間加上“可允許的”。
18.2.1 第一行,用“特征”代替“特性”。
最后一行,用“按照”代替“如果是這樣”。
第十九章 最低要求概述,修改最低要求一覽表以包括顯示醫療急救指南號碼的“h”新欄:
特殊要求欄改成“i”欄。
增加一個新的注釋:
“醫療急救指南號碼是用來在國際氣體規則所涉及的產品一旦發生事故時提供查找應急程序的資料。對任何低溫運輸的,可引起霜凍的產品,醫療急救指南620號均適用”。
第十九章 最低要求一覽表,在環氧乙烷環氧乙烷/氧化丙烯混合物,但環氧乙烷含量按重量計不超過30%的“a”欄加-。
在最低要求一覽表中增加下列內容:
附錄
證書規范格式,腳注5,第3行,在“規則”和“必須”之間增加“或及其在艙設計限度內具有物理成分的可兼容的混合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