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已批準22個國際勞工公約
1、1920年最低年齡(海上)公約(第7號公約):規定兒童在14歲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于船舶上。
2、1921年結社權(農業)公約(第11號公約):要求承允保證農業工人取得與工業工人同等的集會結社權,并廢除限制農業工人集會結社權的一切法令或其他規定。
3、1921年每周休息(工業)公約(第14號公約):規定工業企業全體職工應于每七日的期間內享有連續至少二十四小時的休息時間。
4、1921年最低年齡(扒炭工及司爐工)公約(第15號公約):規定凡十八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船舶上充任扒炭工或司爐工。
5、1921年未成年人(海上)的體格檢查公約(第16號公約):規定任何船舶對于十八歲以下的兒童或未成年人的使用,應以提出其適宜于此種工作并經主管機關認可的醫生簽字的體格檢查說明書為條件。
6、1925年同等待遇(事故賠償)公約(第19號公約):要求承允對于已批準本公約的任何其他會員國的人民在其國境內因工業意外事故而受傷害者,或對于需其贍養的家屬,在工人賠償方面,應給予與本國人民同等的待遇。
7、1926年海員協議條款公約(第22號公約):要求船主或其代表應與海員雙方簽定協議。
8、1926年海員遣返公約(第23號公約):規定海員在受雇傭期間或在受雇傭期滿時被送登岸者,應享有被送回本國或其受雇用的港口或船舶開航的港口的權利。
9、1928年確定最低工資辦法公約(第26號公約):要求承允制定或維持一種辦法,以便能為那些在無從用集體協議或其他方法有效規定工資且工資特別低廉的若干種行業中工作的工人,確定最低工資。
10、1929年標明重量(航運包裹)公約(第27號公約):規定凡在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國境內交付總重量在一千公斤或以上的任何包裹或物件,由海道或內河運送者,應在未裝上船舶之前,標明其總重量于該包裹或物件外面。
11、1932年傷害防護(碼頭工人)公約(修正)(第32號公約):規定工人往來在裝卸工作場所所需通過的船塢、碼頭、埠頭或其他類似處所的任何要道及岸上的任何此種工作場所均應適當顧及用此要道或工作場所的工人的安全而加以維護。
12、1935年井下勞動(婦女)公約(第45號公約):規定凡女性概不得使用于任何礦井的井下勞動。
13、1937年最低年齡(工業)公約(修正)(第59號公約):規定凡兒童在十五歲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任何公營或私營工業企業。
14、1946年最后條款修正公約(第80號公約)
15、1951年同酬公約(第100號公約):要求各會員國促進并保證實行男女同工同酬。我國1990年批準。
16、1976年(國際勞工標準)三方協商公約(第144號公約):要求承諾保證就國際勞工組織活動的有關事宜,在政府、雇主和工人的代表之間進行有效協商。我國1990年批準。
17、1983年(殘疾人)職業康復和就業公約(第159號公約):要求各會員國制定實施有關殘疾人職業康復和就業的國家政策。我國1987年批準。
18、1990年化學品公約(第170號公約):要求會員國制定和實施一項有關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的政策。我國1994年批準。
19、1964年就業政策公約(第122號公約):要求會員國宣布并實行一項積極的政策,其目的在于促進充分的、自由選擇的生產性就業。我國1997年批準。
20、1973年準予就業最低年齡公約(第138號公約):要求會員國制訂有關法律規定,保證最低就業年齡不低于15歲,目的是消除童工勞動。我國1998年批準。
21、1978年勞動行政管理公約(第150號公約):規定勞動行政管理的作用和職能為從事國家勞動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的準備、實施、協調和監督檢查,對就業、失業和不充分就業問題、以及勞動者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各方面問題進行研究解決,為雇主和工人及其各自組織提供服務。
22、1988年建筑業安全衛生公約(第167號公約):規定批準國應參照國際標準制定有關建筑業安全衛生的法律和條例并使之生效,在建筑施工中應明確雇主、工程技術人員和工人為保證安全生產所應負的責任,確保建筑工地安全衛生的工作條件。公約還對建筑施工工作場地、機械、作業方式、以及工人的個人防護和急救措施等做了具體規定。
2001年10月27日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批準建筑業安全衛生公約的決定》重新批準。
2、1921年結社權(農業)公約(第11號公約):要求承允保證農業工人取得與工業工人同等的集會結社權,并廢除限制農業工人集會結社權的一切法令或其他規定。
3、1921年每周休息(工業)公約(第14號公約):規定工業企業全體職工應于每七日的期間內享有連續至少二十四小時的休息時間。
4、1921年最低年齡(扒炭工及司爐工)公約(第15號公約):規定凡十八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船舶上充任扒炭工或司爐工。
5、1921年未成年人(海上)的體格檢查公約(第16號公約):規定任何船舶對于十八歲以下的兒童或未成年人的使用,應以提出其適宜于此種工作并經主管機關認可的醫生簽字的體格檢查說明書為條件。
6、1925年同等待遇(事故賠償)公約(第19號公約):要求承允對于已批準本公約的任何其他會員國的人民在其國境內因工業意外事故而受傷害者,或對于需其贍養的家屬,在工人賠償方面,應給予與本國人民同等的待遇。
7、1926年海員協議條款公約(第22號公約):要求船主或其代表應與海員雙方簽定協議。
8、1926年海員遣返公約(第23號公約):規定海員在受雇傭期間或在受雇傭期滿時被送登岸者,應享有被送回本國或其受雇用的港口或船舶開航的港口的權利。
9、1928年確定最低工資辦法公約(第26號公約):要求承允制定或維持一種辦法,以便能為那些在無從用集體協議或其他方法有效規定工資且工資特別低廉的若干種行業中工作的工人,確定最低工資。
10、1929年標明重量(航運包裹)公約(第27號公約):規定凡在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國境內交付總重量在一千公斤或以上的任何包裹或物件,由海道或內河運送者,應在未裝上船舶之前,標明其總重量于該包裹或物件外面。
11、1932年傷害防護(碼頭工人)公約(修正)(第32號公約):規定工人往來在裝卸工作場所所需通過的船塢、碼頭、埠頭或其他類似處所的任何要道及岸上的任何此種工作場所均應適當顧及用此要道或工作場所的工人的安全而加以維護。
12、1935年井下勞動(婦女)公約(第45號公約):規定凡女性概不得使用于任何礦井的井下勞動。
13、1937年最低年齡(工業)公約(修正)(第59號公約):規定凡兒童在十五歲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任何公營或私營工業企業。
14、1946年最后條款修正公約(第80號公約)
15、1951年同酬公約(第100號公約):要求各會員國促進并保證實行男女同工同酬。我國1990年批準。
16、1976年(國際勞工標準)三方協商公約(第144號公約):要求承諾保證就國際勞工組織活動的有關事宜,在政府、雇主和工人的代表之間進行有效協商。我國1990年批準。
17、1983年(殘疾人)職業康復和就業公約(第159號公約):要求各會員國制定實施有關殘疾人職業康復和就業的國家政策。我國1987年批準。
18、1990年化學品公約(第170號公約):要求會員國制定和實施一項有關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的政策。我國1994年批準。
19、1964年就業政策公約(第122號公約):要求會員國宣布并實行一項積極的政策,其目的在于促進充分的、自由選擇的生產性就業。我國1997年批準。
20、1973年準予就業最低年齡公約(第138號公約):要求會員國制訂有關法律規定,保證最低就業年齡不低于15歲,目的是消除童工勞動。我國1998年批準。
21、1978年勞動行政管理公約(第150號公約):規定勞動行政管理的作用和職能為從事國家勞動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的準備、實施、協調和監督檢查,對就業、失業和不充分就業問題、以及勞動者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各方面問題進行研究解決,為雇主和工人及其各自組織提供服務。
22、1988年建筑業安全衛生公約(第167號公約):規定批準國應參照國際標準制定有關建筑業安全衛生的法律和條例并使之生效,在建筑施工中應明確雇主、工程技術人員和工人為保證安全生產所應負的責任,確保建筑工地安全衛生的工作條件。公約還對建筑施工工作場地、機械、作業方式、以及工人的個人防護和急救措施等做了具體規定。
2001年10月27日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批準建筑業安全衛生公約的決定》重新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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